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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随良,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委托代理人杨随良、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浙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铁西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头北院内行走,突然被被告马某驾驶面包车撞倒,造成原告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16.52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监护某未尽监管义务,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浙商财险公司应进行合理赔付。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过高,不应全某支持。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划分事故双方责任,若被保险人无责,我公司只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东头加油站北侧一院内与正在院内行走的原告刘某丁相撞,致刘某丁受伤。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接受报警进行处理,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丁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031.1元,支付门诊治疗费2518.6元,共计5549.7元。被告马某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1年10月1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刘某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父亲刘某戊2008年至2009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X区X路X号,其在安阳市X区恒兴二手家电超市工作,基本工资3000元。刘某丁在安阳市X村小学上学。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2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马某,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1份、宋治国证明1份、宗村小学证明及协议2份、司法鉴定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清单2份、交通费票据24张、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工资表3张、安阳市X区恒兴二手家电超市证明1份、暂住证2份、户口本2页、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马某提交的保险单1份,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马某在居民区院内行驶时某确保安全,未履行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刘某丁应承担全某责任,刘某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小区内正常行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刘某丁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马某予以赔偿。

刘某丁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549.7元系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但马某为其垫付的4000元,应予折扣返还。刘某丁住院18天,营养费应为180元,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其对自己权力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护某按照护某人员刘某戊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应为18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需2人护某的相关意见,护某应按1人计算。刘某丁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小学上学,其父母也在城镇工作,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刘某丁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且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诉请鉴定费87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刘某丁合理损失共计43440.22元,各分项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浙商财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系侵权纠纷,败诉部分诉讼费用由车主马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丁医疗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440.2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马某先予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在履行时某以折扣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319元,由被告马某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某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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