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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略),职工,系被害人何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现年27岁,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之胞弟。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系西华中学初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和同村青年郑玉逢等6人外出玩耍时,郑玉逢被可带新村青年何某戊无理打了一拳。可带新村众青年离开后,在郑玉逢的提议下,符某某等学基村青年决定报复追打可带新村青年,郑玉逢等人持棍追赶可带新村青年后,被告人符某某亦持棍随后追打可带新村青年。其中郑玉逢、郑贞调、郑玉青、郑贞奎用木棍围打何某方致死。被告人符某某追打中另一可带村新青年何某清的下肢一棍。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罪犯郑贞调、郑玉青、郑贞奎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等多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出,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者的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其诉讼请求举出任何某据。

被告人符某某辩称,其出生于1982年5月6日,公安机关登记为其出生于1978年5月6日有误。被告人还提出,其未直接加害于被害人何某方,因此,不应承担因何某方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和同村青年郑贞调、郑玉青、郑贞奎(均已判刑)及郑玉逢(在逃)、郑玉明(另案处理)一起骑摩托车外出玩耍,在西华农场阜越村江边,郑玉明和郑贞奎因故离开。期间,何某戊、何某方、何某清等多名可带新村X路X村江边,因疑是被告人符某某等学基村青年对其辱骂而上前指责,何某戊并朝郑玉逢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劝开。可带新村青年离开后,郑玉逢提出去追打对方予以报复,学基村青年便在附近捡来几根木棍。郑贞奎、郑玉明返回后,即与郑玉逢、郑贞调、郑玉青持木棍追赶可带新村青年,被告人符某某放好摩托车后,亦持棍随后,至可带村附近老巴岭地处,郑玉逢与郑贞调、郑玉青、郑贞奎追上被害人何某方,并将何某倒在地后进行围打,致何某头、胸背部、上下肢多处受伤。后郑玉逢又继续追打何某庚、何某清等可带新村青年,被告人符某某亦击中何某清的下肢一棍,至可带新村有人出来解救才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符某某对其于1999年2月26日晚,共同参与对可带新村青年进行报复,并在被害人何某方被击倒后,其追打中另一可带新村青年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

2、罪犯郑贞调、郑贞奎、郑玉青的供述笔录。以上罪犯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以上供述已被本院1999年10月15日(1999)海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采信。

3、证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的证言。证人所某的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与被告人及同案罪犯的供述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可带新村附近的老巴岭地路段。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方的头部、胸背部、上下肢多处有棍棒伤,结论为:何某方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78年5月6日。对此,被告人提出异议,并称其出生于1982年5月6日,有家庭户口册为证。经查,该户口册记载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虽与被告人所述一致,但该户口册记载的被告人及其胞兄的出生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经分析不是户口登记机关所为。因此,该户口册记载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举出的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为泄愤而报复伤害他人,并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系随同参与伤害他人,未直接加害于死者何某方,对其他可带新村青年的伤害较轻,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未能举证,因此,本院无法就其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满足。对于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理由,经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户口登记有误;被告人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何某方,但参与持棍追打可带新村青年,并直接击中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共同犯罪中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有误之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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