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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自由恋爱,2002年3月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丁强,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丁严,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且被告猜疑心重,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染,且不听原告解释,致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拒不履行家庭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丁严由原告抚养,刘某丁强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春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结婚的,并生下两个小孩,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并没有嗜好赌博的恶习。2010年双方到广西开饮食店后,原告丢下被告及小孩不管,与当地一些不正当的人员出入酒吧、歌厅,引起被告的反感,双方感情才开始发生了一些变化,双方因这些事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人总是会犯错误的,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原、被告之间还有挽回的余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为了两个小孩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自由恋爱,2002年3月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丁强,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丁严(现两个小孩均在湖南郴州读小学,由被告母亲在带养),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在广西开饮食店时,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到一起,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感情基础较好。2010年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以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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