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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400M处,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撞击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徐某死亡、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积极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并如实向交警部门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2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郭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叶某、杨某、杨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户籍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自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郭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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