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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阳某等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资兴市鲤鱼江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某人,高中文化,居民,系被告阳某朋友,住(略)。

被告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化,资兴市X镇寿佛寺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X路X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X楼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X路X号金洲大厦二楼。

负责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枫林1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南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某X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X镇寿佛寺方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慧芬,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阳某、方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麓山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南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之后,本院认为方某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方某辛为本案被告,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丁、被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方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方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营某服务部、被告广西分公司、被告麓山营某服务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被告南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13时56分许,被告阳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X091线经锁石桥到湘南学院去,行驶至S322线162KM+800M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湘x轿车从郴州往资兴方某行驶,两车相撞,之后,原告的湘x小轿车又与从资兴方某行驶来的被告方某戊驾驶的湘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湘x小轿车严重受损及原告车上乘车人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交警三大队以郴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阳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方某戊各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四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湘x小轿车经鉴某损失58289.41元,用拖车费700元,除去原告20%的责任,再减去被告已付的3万元,现原告共计车辆损失17991.5元。原告车上的乘客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四人在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原告向四乘客共计赔偿了374172.54元(其中赔偿李某124822.28元、戴某87980.2元、曹某生63065.4元、欧阳某98304.66元),减去原告20%的责任,再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2万元,原告共计赔偿四乘客损失347338元。又因被告阳某的湘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方某戊的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南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某、方某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991.5元。2、被告阳某某、方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已向乘客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四乘客赔偿的损失共计327338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南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曹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曹某的驾驶证及湘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车的资格及是该车的所有人。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湘x号车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阳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4、湘x号车损失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湘x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58289.41元。

5、拖车费票据及修车费发票,证明湘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损58289.41元、拖车费700元。

6、阳某的驾驶证、湘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阳某的身份及可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及湘x号车的属阳某所有。

7、方某戊的驾驶证及湘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方某戊的身份及可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及湘x号车属方某辛所有。

8、阳某的湘x号小车的保险单及平安财保南宁营某部及广西分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阳某的湘x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营某服务部购买的交强险,南宁市营某服务部隶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9、湘x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在财保衡阳某南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麓山营某部隶属于长沙市分公司,该三保险公司有主体资格。

10、曹某的湘x号小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曹某与乘车人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依法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垫付了371172.54元。

12、李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病历资料、看某、住院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某书、伤残鉴某的票据、李某母亲李某兰的身份证及户籍卡,(1)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证明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3)证明李某的母亲无生活来源需要李某赡养;(4)证明原告曹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13、戴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病历资料、看某住院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某书、伤残鉴某的票据、工资证明,(1)证明戴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证明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受伤后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等级;(3)证明原告曹某与戴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14、曹某生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病历资料、看某住院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某书、伤残鉴某的票据、工资证明、曹某生妻子的身份证及无劳动能力需扶养情况,(1)证明曹某生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证明曹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3)证明曹某生的妻子无生活来源需要曹某生抚养;(4)证明原告曹某与曹某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15、欧阳某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病历资料、看某住院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伤残鉴某书、伤残鉴某的票据,(1)证明欧阳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证明欧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3)证明原告曹某与曹某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应予以赔偿。

16、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李某等四人按协议书内容支付了赔偿款项。证明原告已经向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四乘车人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赔偿款项。

17、后续治疗费10657.86的证据:(1)李某的科诊断书一份、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自出内固定住院医疗费4427.6元、出住院误工费650.16元、护某392.4元,共计5470.16元。(2)戴某的科诊断书一份、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取出固定医疗费3602.6元、误工费922.7元、护某392.4元,共计4987.70元。(3)汽车加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元。

被告阳某辩称: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1、原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限速20公里/小时行驶。因为施工,该路段封闭了从资兴到郴州一边的车道。原告按限速要求驾驶的话,即使被告阳某左转弯的车辆占用了他的车道,他紧急刹车也可以在安全某离内停下来,或者将车拐向右边开到第四、第五两个车道去。再者,原告就算以符合规定的速度直接撞击被告阳某的车尾,也只会造成两车轻度的损失,不应该突然在被告阳某的车前来个接近180度的掉头并与本案另一被告方某辛的车猛烈碰撞。可见原告的车速过快,且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刹车。2、原告以违规方某超车对造成事故有重大影响。被告阳某左转弯的车刚好完成转弯动作,正要换档加速,车头还在缓慢地向左偏转,原告在自己车的一半车身超过了被告阳某的车头后反而选择向左打方某盘,是要驾车插到被告阳某车的正前方,做超车后的急促变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二、本案另一被告方某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1、方某辛的车没有按照当时道路限速20公里/小时要求行驶,因为施工,该路段封闭了一边的车道。方某辛的车按20公里/小时的限速要求行驶,即使原告的车突然横到他的车前,方某辛的车措手不及直接撞击到原告的右前轮,也不会发生如此大的损失。该两车撞击后,两车车内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前面的安全某囊都打开了,侧面也有部分安全某囊打开。而汽车行业对安全某囊的测试标准是“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正面撞击固定刚性墙,安全某囊必须要打开起保护某用”。换言之,方某辛的车速应该要超过60公里/小时才能使安全某囊打开,所以方某辛的车有超速驾驶行为。2、方某辛的车超速驾驶致交通事故损失增加。三、被告阳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1、被告阳某驾车左转弯是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慢速进行的,转弯前观察并确认道路左右两方某来车都相距较远,可以转弯,并鸣笛,转弯前和转弯过程中一直打开了左转向灯。2、本次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人阳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阳某认为,按交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有通过交叉路口的车辆,包括直行车辆,首先都必须“减速慢行”。若仅按优先通行权来划分责任,而不考虑“应当减速慢行”这一更重要内容的话,则所有转弯的车辆,哪怕是被直行的车辆恶意超速撞击,造成车辆人员重大损伤的,都会要由转弯的车辆来承担主要责任,这种处理结果与立法宗旨不符,是对该条法律内容理解不当,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内容矛盾。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问题。按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某有过失的,由双方某同承担责任。同等责任时,双方某承担50%;划分主次的,主要责任者承担51%及以上的责任份额,具体比例根据过失大小确定。五、对原告诉状中各类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李某、戴某、曹某生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欧阳某,无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不清晰,不能有效证明其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金额。2、残疾赔偿金:(1)认可李某55284.8元,曹某生27642.4元。(2)戴某在2010年12月底在交警三大队三方某商核算费用时,原告还未提出戴某的残疾鉴某要求,只向交警部门提出来李某、曹某生、欧阳某三个人做残疾鉴某的申请,所以戴某的残疾鉴某应不予认可;如戴某的残疾鉴某证据确凿可认可金额33170.88元。(3)欧阳某在不能证明其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情况下,残疾鉴某应不予认可,若有充足证据能够证实,则残疾赔偿金额应为55284.8元。3、误工费:(1)李某原在鲤鱼江煤矿工作,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其误工费不认可;2、原告只提供了戴某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及病休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情况,不认可。即使戴某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住院和休养期间单位没有发放给其任何收入,则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时间和按医嘱休养时间两个月,即:月工资2530元÷30天×78天=6578元。戴某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提出做残疾鉴某,自己拖延了时间,误工费不能计算到残疾鉴某日之前一天。(3)曹某生已退休,其每月有退休金不因交通事故受损失;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没有提供正式《聘用合同》,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即使曹某生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计算时间也只能算到残疾鉴某之前一日(2010年12月19日)止,即2000元÷30天×82天=5466.67元。曹某生出院诊断书上无医嘱建议休养时间,手写的出院证上写“建议全某4个月”,与打印的医嘱内容不符,不予认可。4、欧阳某不能证明其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误工费暂不能计算。即使欧阳某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计算时间也只能按“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上医嘱“全某3周”,计算43天误工费。(4)护某,李某、戴某、曹某生医疗费中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护某,再主张护某属重复计收。欧阳某的住院护某无法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戴某、曹某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欧阳某住院伙食补助无法确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超速、超车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到医院看某病人,积极筹集资金赔偿,态度诚恳。精神损害双方某有,经济损失方某被告阳某比原告承受得多得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根据实际发生金额确定赔偿数额。(9)交通费,要求有正式的车票,车票的日期应与住院、治疗、检查、鉴某的时间相一致,一般应乘坐普通公交车。原告提出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10)营某,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意见对“营某”没有作出要求,不予认可。(11)欧阳某玉石手镯受损赔偿3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镯的真实价格,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镯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不予认可。五、请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方某辛赔偿阳某修车费23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2720元。同时判令两人所驾车辆参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阳某在2011年2月1日前,已将80000元交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但三方某能就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款的支付方某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单,证明阳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宫销服务部购买了湘x交强险。

2、限速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限速为20公里/时。

被告方某戊辩称,一、认可阳某关于本案损失项目的答辩内容。二、造成本案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不符,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方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保险人仅在被告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只认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与人保承担相等份额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约定,根据被保险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三个分项限额不可以相互调剂补充赔付。二、保险赔付中的其他规定:1、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该标准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根据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付额为12200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先行赔付费用,人保财险只在各保险公司责任分摊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湘x车负次要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此应当依据免赔率扣减。4、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有医嘱证明和单位的工作表等证明,其他费用的确定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在先行赔付时,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戴某误工费应为95天×107=10165元,其他几项费用的计算偏高。李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用偏高,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曹某生误工应为82天,定为140天没有依据;交通费和营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某误工费应为94天×43.6=4098.4元,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计算过高。5、事故双方某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理赔资料,否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6、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等。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应以合法有效的伤残鉴某结论等相关证据为准,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受理法院当地的城镇X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几个乘客的先行赔付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只对依法核定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负担。

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某辛辩称:一、被告方某辛是肇事车的车主,但其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二、被告方某戊是助理,他借用被告方某辛的车办私事,与本寺院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某辛的诉请。

被告方某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某、方某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下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一被告阳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南岳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10%的责任。二、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认为:1、医疗费,对没有门诊病历资料相佐证的票据,由于其缺乏关联性,不认可。2、护某,原告方某提供护某人员的误工和收入证明,并且在医疗费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某,因此,护某不应重复计算。3、误工费,应有劳动关系的证明,还要有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的证明,不然,只能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后续治疗费,原告方某未提供任何一份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证明,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该赔偿项目。6、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南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鉴某。这三项费用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的部分。三、南岳支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的商业三者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一并处理,否则,违反人民法院的“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也剥夺南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所享有的实体抗辩权;而且,在本案中,南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只有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南岳支公司进行索赔,没有必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一定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划分,按5%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等计算。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南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营某服务部、麓山营某服务部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阳某对证据1、2、3、4、5、6、7、8、9、10、12、13无异议。证据11、16,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真实。证据14,有异议,曹某生妻子无劳动能力需抚养情况应由当地居民会的证明,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确认其城镇居民。证据15,的病历资料不全,没有住院清单。证据17,有异议,李某为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戴某是老师,也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单位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车票是加油费,不能证实是交通费发票。

被告方某戊对证据11、16有异议,协议书是真实,但有些赔偿项目是原告自我认为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营某、交通费不予认可。的士票据没有注明发生地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证据17,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某辛对证据1-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某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无异议,但他的诉请是每人5000元,已超过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岳支公司对证据1、2、3、6、7、8、9、10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该车的损失情况是原告自己的投保公司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定损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至二个月内,其损失不能确定。虽该车有损失,但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对拖车费700元是定损时间太长,是事发后补写的,拖车费也没有正式发票,收据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所以我方某予认可。证据11有异议,我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坐车人达成的私下协议,其协议效力只与他们双方某间有效力,对保险公司没有协议。保险公司只根据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赔偿。对协议中提出的营某、后续治疗费、鉴某、玉石手镯费、误工费等不予认可,对没有法定赔偿依据的内容,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住院天数等没有核实清楚。交通费票据有些是连号、空白,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15有异议,戴某工资收入,证明不能不去上班就没有误工损失。曹某生的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有异议,证据的证明方某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被告阳某的举证,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与被告方某戊、方某辛、南岳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阳某的举证,及其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3、5、6、7、8、9、10、16,予以认可。证据8、9南宁市营某服务部和麓山服务部在本案中有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证据11,只证明原告先行赔偿了4人受伤的费用,但不认定原告就可获得这么多的赔偿。证据12、13、14、15,对其证明赔偿均是合理合法的,不全某认可。证据17,其中医疗费、护某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3时56分许,被告阳某驾驶湘x小轿车从X091线经锁石路到湘南学院,当行驶至S322线162km+800m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湘x小轿车从郴州往资兴方某行驶,两车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湘x小轿车又与从资兴方某驶来由被告方某戊驾驶的湘x小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某中心对“2010.9.29”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某,同年10月27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某中心对“2010.9.29”交通事故行驶速度出具了天罡司鉴某心(2010)汽鉴某第X号鉴某报告书,鉴某意见为:湘x越野客车的碰时速度为66km/h,湘x轿车碰时的速度为29km/h,湘x轿车的行驶速度为30m/h。同年11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郴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曹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方某戊在此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方某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阳某、曹某、方某戊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的车受损后,由郴州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到郴州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理,用拖车费700元。因原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车的受损,定损为49035元,同年12月14日又进行了补损项目定损为9254.41元,原告的车受损共计定损58289.41元。2011年1月9日经郴州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修理费57709元。原告车上的受伤人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当时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住院28天(2010年9月29日-10月27日),用医疗费共计28107.6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多肋骨折,左肺挫伤,血气胸;(3)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的功能锻炼;(2)每月X线摄片复查;(3)1年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4)随诊。戴某住院17天(2010年9月29日-10月16日),用医疗费共计21167.3元,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脸部皮肤擦伤;(3)右颧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某2个月,适当的功能锻炼;(2)每月X线摄片复查;(3)1年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4)随诊。曹某生住院19天(2010年9月29日-10月18日),用医疗费共计6600元,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高血压病;(3)双下肺挫伤;(4)右侧第2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上肢制动,近三个月避免持物负重活动,防止再次受伤;(2)低盐低脂饮食,继续调控血压、血脂;(3)定期复查X片,每1-2个月一次,直到骨折愈合,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必要时还需手术治疗;(4)随诊。欧阳某住院1天,被初步诊断为:(1)多处挫伤;(2)颈椎体受伤,用医疗费1471.7元。次日,欧阳某转院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0年9月30日-10月20日),用医疗费4896.3元,被诊断为:(1)C6椎体及左侧椎弓根骨折;(2)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颈部制动4周;(2)定期复查X线;(3)全某3月。欧阳某在两医院住院费共计6368元,住院21天。欧阳某在两医院住院费共计6368元,住院21天。欧阳某出院之后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1年1月19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螺旋CT(颈部)检查费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费用为225元和650元,但均未提供病历。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住院期间均请有护某人员一名。2010年12月17、20、22日,李某、曹某生、欧阳某三人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被鉴某人李某、曹某生、欧阳某的损伤属玖级伤残等级、拾级伤残等级、玖级伤残等级,鉴某用1345.5元、780元、1181.18元。2011年1月6日戴某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被鉴某人戴某右上肢和右面部疤痕损伤分别属拾级伤残等级,用鉴某790.5元。2011年9月17日至25日,李某、戴某分别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右锁骨骨髓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用医疗费为4427.6元和3602.6元,李某、戴某住院期间分别有两人护某。

又查明,李某,女,于X年X月X日生,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欧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曹某生,男,X年X月X日生。4人原系资兴市鲤鱼江煤矿职工,在此次事故前,4人所在的单位早已破产完毕,原告没有提供李某、欧丽琴重新工作的单位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某有被扶养人其母李某兰,X年X月X日生,系居民,无生活来源,李某兰有三个子女,其女李某,两儿李某波、李某波。戴某、曹某生在原单位破产之后,戴某在资兴市X镇初级中学聘用教师,曹某生在资兴市钱江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聘用为管理人员。原告提供了戴某、曹某生2010年7、8、9三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戴某、曹某生10月份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曹某生之妻黄雪芽属居民,X年X月X日生,无经济来源,生有三个儿女,均成年。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4人374172.54元,其中赔偿李某124822.28元(其中医疗费28286.7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年×20%=66264元、误工费82天×72.24元=5923.68元、护某29天×43.6元=1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2元=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6年×20%÷3=4730元、鉴某13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某29天×40元=1160元)、赔偿戴某87980.2元(医疗费21167.3元、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赔偿金16566元×20年×13%=43071.6元、误工费100元×110.3元=11030元、护某18天×43.6元=7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216元、鉴某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某7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曹某生63065.4元(医疗费6600.1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年×10%=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20年×10%÷4=5912.5元、误工费140天×66.67元=9333.8元、护某20天×43.6元=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元=240元、鉴某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某20天×40元=800元)、赔偿欧阳某98304.66元(医疗费7640.18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6566元×20年×20%=66264元、误工费112元×72.44元=8113.28元、护某22天×43.60元=9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某784元、玉石手镯损失3000元、营某880元、交通费400元。

再查明,湘x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阳某,并且被告阳某在被告南宁市营某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不具备理赔职责,隶属于被告广西分公司。湘x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方某辛,并且被告方某辛购买了两份保险,其中在被告麓山营某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的范围和金额与被告阳某的保险相同,在被告南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麓山营某服务部不具备理赔职责,隶属于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本次事故的均发生在被告阳某、方某辛购买的保险赔偿的期限之内。被告方某戊虽是被告方某辛助理,但这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方某戊借用被告方某辛的车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被告方某戊对这一事故也认可。被告阳某在答辩之中,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方某戊赔偿其修车损失23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2720元,并且要求原告及被告方某戊车辆购买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之后,被告阳某当庭表示不反诉,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及有些不合理和赔偿金额的比例划分问题;三、第三者商业保险与本案一并处理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免陪率5%的问题。

对争议焦点一,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某中心对发生事故的湘x、湘x、湘x三车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某,尔后,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方某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不负责任。被告阳某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庭审之中,也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某辩称,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湘x号车辆损失58289.41及拖车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是57709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损失有误差,应以实际修车费为准。拖车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李某医疗费28286.7元、戴某医疗费21167.3元,曹某生医疗费6600.1元,欧阳某医疗费7640.18元。对戴某、曹某生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认可。李某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但原告计算错误,应是28107.6元;欧阳某在两医院住院费636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可,其出院之后的检查费虽有票据,但没有提供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残疾赔偿66264元、43071.6元、33132元、66764元,共计币208731.6元,有法医鉴某证明4人的残疾等级,其计算方某正确,计算依据符合2011年3月7日,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误工费5923.68元、11030元、9333.8元、8113.28元,因李某、欧阳某在受伤之前其单位已破产完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欧阳某再就业和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戴某、曹某生的工作单位,但没有提供戴某、曹某生因受伤住院及出院之后休养期间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李某1264.4元、戴某784.8元、曹某生872元、欧阳某959.2元护某,有医院的证明证实4人护某人员各一名。原告计算护某人员工资标准,符合2011年3月7日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提供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922元,但李某住院28天,戴某住院17天,曹某生住院19天,欧阳某住院21天,有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计算上述4人的护某均多计算了一天,应以实际的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4人护某为3706元(85天×43.6元)。原告要求赔偿李某、戴某、曹某生、欧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原告的计算依据符合《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在省内12元/人.天,但原告计算4人住院天数多算了一天,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85天×12元/人.天)。原告要求赔偿李某4730元、曹某生59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与不支持李某误工费的相同。曹某生被抚养人其妻黄雪芽,系城镇居民,无生活来源,有三个子女均成人,原告计算曹某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912.5元(11825元×20年×10%÷4人),计算依据符合2011年3月7日湖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计算方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李某1345.5元、戴某790.5元、曹某生775元、欧阳某784元伤残等级鉴某,共计369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李某10000元、戴某5000元、曹某生5000元、欧阳某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李某、戴某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因李某、戴某在诉讼期间到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续,两人均住院8天,两人医疗费共计8030.2元,护某共计697.6元(43.6元×16天),以上李某、戴某取出内固定手续赔偿的费用共计8919.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李某、戴某取出内固定手续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理由与前述的误工费相同;原告提交200元的汽油票据,要求赔偿李某、戴某取出内固定手续时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李某500元、戴某200元、曹某生400元、欧阳某400元交通费,共计1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李某1160元、戴某720元、曹某生800元、欧阳某880元营某,共计3560元,因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欧阳某玉石手镯损失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5875元、后续治疗费用8919.6元、残疾赔偿金208731.6元、护某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曹某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某3695元,共计318259.7元。财产损失即湘x车修车费57709元、拖车费700元,共计5840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3766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某、方某辛各自在被告南宁市营某服务部、麓山营某服务部购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之中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因被告南宁市营某服务部、麓山营某服务部均不具有理赔职责,其责任应分别由其上级部门被告广西分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因被告方某辛的车辆受损另案处理,预留1000元),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因被告阳某尚未起诉,预留100元),以上共计241700元,尚余13496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之中,被告阳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方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方某戊借用被告方某辛的车办私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方某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余赔偿款134968.7元,根据被告阳某、方某戊及原告的责任,被告阳某承担74232.78元(134968.7元×55%),原告及被告方某戊各承担30367.96元[(134968.7元-74232.78元÷2人]。被告阳某在本案起诉之前已付原告50000元,被告阳某承担的赔偿款74232.78告的50000元,被告阳某还应承担24232.78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南岳支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方某戊承担的30367.96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方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故,被告方某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主张的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及有些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且本院已核减和未予支持。对被告方某戊辩称原告要承担赔偿金额的30%的责任主张和被告南岳支公司辩称被告阳某承担70%的责任,其承保的车辆承担10%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南岳支公司辩称主张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主张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免赔率5%,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之中,组织双方某事人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南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费30367.96元。

四、由被告阳某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24232.78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营某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阳某承担4000元,被告方某戊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某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某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某。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某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某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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