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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开封县X村的许某段(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某、雄狮、哈德门、金许某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许某段通过银行共支付给张某45000元烟款,以现金支付给张某8000元烟款。

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开封市X村的王某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某、雄狮、哈德门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王某敬通过银行共支付给张某27800元烟款。

2011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两次向开封市X村开代销店的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花、红某、哈德门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后张某通过银行支付给张某3980元烟款,以现金支付给张某2000元烟款。

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王某、张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和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记录买卖假烟的绿皮记账本的复印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的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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