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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文奇与三组土地分配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文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欧某敏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村民,现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X栋X-X号。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欧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文奇与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坪田村X组负责人欧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文奇诉称,197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村组出生并依法取得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直以来,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集体土地,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原告家庭积极缴纳农业税费、乡X组征收的统筹款、人均摊派款等各项款项,积极履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建设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的需要,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予以征收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村组将上述土地补偿款按人数进行了分配。至原告起诉之日,每位被告村X村民陆续分得土地补偿款72810元,同时尚有37650元将于2011年7月发放。哪知被告在承认原告为其组民、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竟然以原告曾参军入伍为由剥夺了原告的份额,拒绝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证为凭,足以认定属实。原告认为,原告祖祖辈辈为被告村X村民。原告也生在被告村X组,如今生活仍在被告村X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的集体土地,积极履行了村民义务。上述事实早在被告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存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已有份额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白露塘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10460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坪田村X组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是:第某、他们的户口自迁出后已成为城镇户口。户口迁移的手续不全,欧某文奇是由非农业户口迁入我村X村并未知情。第某、1、关于农村X组织承包的,当时承包人,户主在1998年,农业部门发证的时候只给户主承包,名字是他们自己加上去的。2、被告村X村民自治法。第某、作为户口迁移和是不是本村X组织成员,性质是不同的。原告户口,我去公某局查不到他们的档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文奇X年X月X日生于被告坪田村X组,1989年3月因当兵将户口迁出被告处,2001年4月退役参加工作,2005年8月22日与工作单位翠江水力发电厂有限公某签订《职工工龄置换合同书》,与该公某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36880元后自谋职业。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回迁入户,9月12日,郴州市公某局苏仙分局根据原告欧某文奇的申请予以受理,同日办理了原告欧某文奇的入户手续,将户口落入被告处。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2005年9月12日欧某文奇的户口迁入被告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以来,被告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分别是:1、2009年1月,每人分得540元;2、2010年8月每人分得500元;3、2011年2月,每人分得6330元;4、2011年4月每人分得1100元;5、2011年5月三次每人分得7670元、7690元、48980元。原告诉请被告处待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位村民376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6月、7月,被告对村X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40元、20000元,以上共计每人分得土地收益、征收款95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民张美玲、欧某勇、欧某成、彭基乙、欧某发的银行存折及证明,原告户籍、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独生子女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村X镇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坪田村X村民会议,作出了坪田村X村规民约,其中第某条规定“原户口到本组迁出后又迁入的包括其配偶及子女原迁入前男丁有工作单位的没有分配权,没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配偶和子女每人交2万元给组上作管理补偿费,但交钱人员不得从中分配其费用,管理补偿费从村规民约签定后1个星期内交清,没有在限期内交清的没有分配权。以前本组人员与组上签订的原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行卡及分款证明,独生子女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村X区X镇司法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文奇因当兵将户口迁出,符合人口政策规定,服兵役后参加工作,因与工作单位签订合同而解除了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无职业后,原告欧某文奇将户口迁回原籍,亦符合人口政策规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村民,已被本院行政裁定驳回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裁定已生效。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村民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X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平等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将征地分配款平等公某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应差别对待。被告土地自2009年以来被征收后,人均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95350元,原告欧某文奇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村民平等公某地分配该款项。被告村规民约规定,要求交2万元给组上作管理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但原告欧某文奇原属有工作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失去工作,根据公某原则,享有的安置费应当予以扣除,少分2万元亦符合情理。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给予原告欧某文奇土地分配款38470元(即95350元-36880元-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某1072元,共计3582元,由原告承担1248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承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家录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玉梅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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