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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X,现住(略)-X。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猜疑心强,过分注重经济,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常常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于是双方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5年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09年9月27日和2011年10月2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在原告宿舍和原告单位发生纠纷,经原告同事劝解后得以平息。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日原告在单位值班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抓扯原告衣领,经原告单位同事劝阻。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录像光盘、原告单位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是否完全某裂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发生矛盾纠纷时,被告对处理夫妻矛盾纠纷的方法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某裂,且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身缺点,明确表示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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