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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身某号码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赵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吴XX诉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霍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在原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霍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霍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因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霍XX辩称,我们没有吵架打架,原告之前也没有抚养婚生子,原告所述其他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在原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霍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霍X,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1月前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档案证明、身某、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一起时因生活琐事常有纠纷;从2007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在本案开庭审理的当天,双方在离开法庭后发生打架伤人事件,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人霍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无须双方进行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虽举示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条语义模糊,且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存款二、三十万在原告处,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否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霍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XX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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