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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诉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唐某己,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系莆田市X镇禾嘉花园的开发商,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模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某戊向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莆田市X镇禾嘉花园房号为406-1、406-2的商品房两套,单价每平米2423元,其中406-X号房屋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价款203265元,406-X号房屋建筑面积68.81平方米,价款166735元,两套共计人民币37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某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双方约定,首付款155636元由被告从被告应支付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某除。但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也不承认某告有购买两套房屋。现要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1556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3、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37元(禾嘉花园406-1房差价为123905.53元、406-2房差价为101632.37元)。

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承诺首付款155636元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模板工程余款扣除。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擅自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工程余款158876元,致被告未能收到讼争的首付款155636元。现因原告违约,同意解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原告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系莆田市X镇禾嘉花园的开发商,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模板项目的分包人;(2)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10%计算。同时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158876元系违约金,不是工程余款;

4、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抵扣工程余款方式收到原告陈某戊的首付款155636元。

被告质某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项(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擅自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领取了工程余款,被告未能收到讼争的首付款,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某;对原告提供的《分项(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的资格;

3、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资质;

4、《禾嘉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禾嘉花园总工程发包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5、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协某一份、2010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55636元由被告从被告应支付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某除;

6、2010年9月16日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陈某戊福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分包价款结算单、借款单各一份,证明福建佳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余款158876元支付给原告,致被告未能收到讼争的首付款155636元。

原告质某认某: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禾嘉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某、承诺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陈某戊福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未能提供陈某戊福公民身份证;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价款结算单、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2月4日原告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158876元系因工程款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而非工程余款。

本院审查认某: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禾嘉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某、承诺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某;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陈某戊福出具的《证明》,因陈某戊福未能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某;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价款结算单、借款单上有原告的签字,且明确注明借款理由为“结算余款”,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某,应认某2010年2月4日原告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取的款项158876元系工程余款。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何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从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认某被告以抵扣工程余款方式收到原告陈某戊的首付款155636元。2010年2月4日原告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158876元系因工程款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而非工程余款。被告未按约定从被告应支付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某除工程款作为商品房买卖的首付款,且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

被告认某,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55636元由被告从被告应支付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某除。但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擅自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工程余款158876元,致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支付讼争的首付款155636元。因此,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某,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协某一份,协某中某定“首付款部分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戊福)欠陈某戊的模板工程余款155636元中某付”。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55636元由被告从被告应支付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某除,且原告庭审时也承认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时,原告并无支付首付款。因此,可认某原、被告约定由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支付首付款的债务。但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擅自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工程余款158876元,致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支付讼争的首付款155636元。原告已经构成违约。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对本案事实认某如下:

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系莆田市X镇禾嘉花园的开发商,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模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某戊向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莆田市X镇禾嘉花园房号为406-1、406-2的商品房两套,单价每平米2423元,其中406-X号房屋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价款203265元,406-X号房屋建筑面积68.81平方米,价款166735元,两套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协某一份,协某约定由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支付首付款的债务。但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擅自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工程余款158876元,致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支付讼争的首付款155636元。原告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商品房买卖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数额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因原告擅自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余款158876元,致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支付讼争的首付款15563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55636元及利息的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解某告陈某戊、被告中某(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某合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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