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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诉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负责人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口支行)诉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关某丁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涵江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关某戊、吴某己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关某戊、吴某己对被告关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10年1月24日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1元及自2009年1月24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关某丁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关某戊、吴某己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涵江区信用社变更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商银行),本案的债权已归属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关某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85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到2010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被告关某戊、吴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提交给涵江区信用社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合同号为(2009)X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关某丁于2009年1月24日向涵江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关某戊、吴某己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4、开业公告、转授权书各一份。欲证明:(1)涵江区信用社变更为莆田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接,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莆田晚报进行公告;(2)莆田农商银行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行使业务经营诉讼管理权,原告系本案债权的合法承受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关某丁向涵江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关某戊、吴某己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关某戊、吴某己对借款人被告关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10年1月24日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1元及自2009年1月24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关某丁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关某戊、吴某己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0]X号文件批复同意,莆田农商银行以莆农商行[2010]X号文件发布开业报告,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莆田晚报进行公告,涵江区信用社的债权已由莆田农商银行承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关某丁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某,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关某丁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关某戊、吴某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承受人,要求被告关某丁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关某戊、吴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七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八七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关某戊、吴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吴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某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某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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