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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X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25日向文昌市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龙、吴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母亲陈某珍不肯拿钱给其儿子陈某治病而动手打陈某珍。2001年5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胞弟陈某戊得知母亲被陈某甲打后,便到陈某甲的睡房责问陈某甲为何打母亲。双方继而发生对打。在打斗中,陈某甲从睡房书桌上抓起一把小尖刀朝陈某戊身上乱刺。陈某戊被刺中后跑出陈某甲的睡房倒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后竟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家里叫母亲陈某珍拿钱给其儿子陈某治病,陈某珍说没钱,被告人陈某甲便动手打陈某珍。次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胞弟陈某戊得知母亲被陈某甲殴打,便到陈某甲的睡房责问陈某甲为何打母亲,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对打。在打斗中,被告人陈某甲从睡房的书桌上抓起一把黑色塑料柄小尖刀朝陈某戊身上乱刺,陈某戊被刺中后跑出被告人陈某甲睡房倒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案发前天晚上7时许,他叫母亲陈某珍拿钱给其儿子陈某治病,陈某珍说没钱而不肯给,他便动手打陈某珍。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其胞弟陈某戊到其睡房责问为何打母亲,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对打。他从睡房书桌上抓起一把黑色塑料炳小尖刀朝陈某戊身上乱刺,陈某戊被刺中后跑出睡房倒地死亡。案发后,他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陈某乙证实,案发前天晚上7时许,她被儿子陈某甲殴打。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她儿子陈某戊得知她被陈某甲殴打后,便到陈某甲睡房责问,后被陈某甲刺死。证人符某某、林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陈某戊得知母亲被陈某甲打后,便到陈某甲睡房责问,双方因此引起争执并对打。后看见陈某戊满身是血从陈某甲睡房跑出倒地死亡。证人林某英同时证实案发前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叫母亲陈某珍拿钱给其儿子陈某治病,陈某珍说没钱而不给,陈某甲便动手打陈某珍。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证实,陈某戊被刺中后倒地死亡。陈某深同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说准备投案自首,等待政府处理的事实。

3、文昌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死者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昌市X镇X村陈某甲、陈某戊家里。现场提取黑色塑料炳小尖刀一把等,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认,该小尖刀就是刺死陈某戊的凶器,及照片上的死者就系被害人陈某戊等。

4、文昌市公安局文公法医鉴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戊生前系被刺破心脏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医)字(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尖刀及死者陈某戊上衣上的血痕强力支持为死者陈某戊的血迹。

5、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200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2年11月5日,是文昌市X镇X村X村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体系完整,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后竟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符某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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