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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偷窃行为被南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9年因赌博行为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现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眭某某等人在崇义县X镇扬眉二桥等地,采取爬杆割线等手段,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规格为x的电缆线85米、规格为x的电缆线150米。其中:

1、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眭某某(已判刑)在崇义县X镇扬眉二桥附近,盗得规格为x的电缆线8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08元;

2、2009年4日17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眭某某、宋某某(已判刑)在崇义县X乡X村河坑口路段,盗得规格为x的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47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眭某某(已判刑)在崇义县X镇二桥附近,由被告人朱某某望风,由眭某某用携带的柴刀将电缆线(规格为x)砍断,盗得电缆线85米。造成该线路中断电话用户约700户,中断时间约30小时。次日,眭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南康市一废品收购人,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初下午5时许,其与朱某某携带柴刀等作案工具坐班车从南康市至崇义县X镇,之后他们就在扬眉镇街边找了一家小旅社。当晚10时许,其与朱某某就在一座桥下面,由其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朱某某在边上望风。次日凌晨3时许,其与朱某朱某中住了一个早上。第二天早上,其与朱某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南康市一收购废品人,得赃款2100元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或6日晚,其邻居朱某某与一个南康人在其经营的旅社登记了一间房,但没有在其店中住宿的事实

3、证人钟安平(系扬眉电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晚9时许,扬眉二桥附近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系废品收购店业主)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二个年青人来其店中卖电缆线,其没有收购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经过辨认后指出被告人朱某某与眭某某就是到其店中卖电缆线的人及证人吴某某经过辨认后指出眭某某就是与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店中登记住宿的人的事实。

6、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证实眭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电缆线修复明细表、被盗损失说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型号、使用时间及造成的损失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8008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扬眉镇盗窃电缆线,且在扬眉镇街上的旅社登记了但没有在旅社住宿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眭某某在其旅店登记了一个房间但没有住宿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眭某某曾至其店中卖过电缆线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该次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眭某某、宋某某(已判刑)在崇义县X乡X村河坑口路段,由被告人朱某某和宋某某望风,由眭某某爬上电线杆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盗得电缆线(规格为x)150米。造成该线路中断电话用户约130户,中断时间约22小时。次日,眭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南康市一废品收购人,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崇义县X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古松(系龙勾电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日晚,龙勾乡路边的电缆线被盗及被盗电缆线的相关特征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眭某某、宋某某经过辩认后指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伙同他们盗窃电缆线的人的事实。

5、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证实眭某某、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作案工具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7、电缆线修复明细表及损失说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型号、使用时间及造成的损失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5347元。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涉及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

1、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依法抓获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眭某某、宋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犯罪及被判处了刑罚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因偷窃行为被治安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用柴刀割电缆线的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伟

审判员邓宜峰

人民陪审员吕东红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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