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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刘某丁(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女。

被告刘某丁(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刘某丁(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XX由被告刘某丁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结婚证一份;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答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但由于原告父亲从中干涉,利用结婚之机向其索要彩礼60000元。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父亲在家建房,又向被告家索要建房工钱,先后两次分别给付3000元和4500元。现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赵某返还彩礼及借款67500元;2、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要求,其提供下列证据:①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②证人刘XX证明,赵某父亲先后两次向反诉原告刘某丁借款3000元和4500元;③赵某索要彩礼清单一份。

针对刘某丁的反诉请求,赵某辩称:1、不同意返还彩礼60000元;2、其父亲建房只向刘某丁借款3000元;3、现无能力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中第一、二、三项,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认为①、③中第四、五、六项不是事实;②中其父亲只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000元。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被告家庭并不贫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因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000元借款,本院对3000元借款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中第五、六项,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带去陪嫁物品计20000元,原告赵某父亲因建房向被告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刘XX的抚养,虽未满一周某,但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且被告同意抚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赵某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赵某无固定收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告赵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604.03×30%即1981元为宜。对被告刘某丁提出因举债结婚,家庭特别贫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请求,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赵某返还6000元。关于原告赵某父亲因建房向被告刘某丁借款3000元的事实,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二)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抚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刘XX抚养费1981元,至刘XX十八周某止;赵某享有对刘XX的探视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返还彩礼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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