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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略)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拒收,未关押,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沙坪坝区的暂住屋内,容留柏某、张某、胥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张某、胥某、李某、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相关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蔡兵

人民陪审员姚蔓萝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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