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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胡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育,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某与被告胡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陈某、张金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8点40分许,我骑济南木兰轻骑两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胡某驾驶浙x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拐进入北京路时将我撞伤,经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0天,我骑的摩托车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坏。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并下达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因胡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为56195.19元。

被告胡某辩称,赔偿清单中有尚未发生的费用,伤残补助应按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8时40分许,胡某驾驶浙x号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右拐进入北京路时,与鲁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鲁某被送往信阳市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758.77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鲁某伤残等级系X级。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鲁某无责任。

另查明,鲁某自2008年12月始搬入信阳市X区民族胡某(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住宅楼X单元X号)居住,在信阳市承包部分工程项目,至今仍在承包金牛山文化园1-7#楼的模板工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为鲁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鲁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某驾驶车辆致鲁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应对鲁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胡某所驾浙x号汽车在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某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因鲁某自2008年12月始在信阳市区内购房居住,并在市内承接部分建筑工程,至事故发生时已在信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治疗费用等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鲁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58.77元。2、误工费6675.9元(21851元÷360×110天)。3、护理费1996元(14371.56元÷360×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6、交通费380元。7、车辆损失费580元。8、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鲁某的伤残等级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54133.79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内负责赔偿,即残疾赔偿金为28743.12元,护理费1996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66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795.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疗费117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2758.77元,超出部分2758.7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车辆损失费58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75.02元。被告胡某垫付9000元与其应承担2758.77元相抵后,被告胡某实际垫付款为6241.2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75.02元,扣除被告胡某实际垫付款6241.2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胡某),原告鲁某实际应得赔偿款45133.7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金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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