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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26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2年1月21日被桐城市青草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华某谎称自己是北京铁路局T15次列车长,其父亲是郑州铁路局的副局长,以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4600元、贾某某现金7000元、李某现金7000元、赵某现金7000元、赵某现金9000元,共计现金34600元。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证言,被害人贾某某、赵某、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曹某、贾某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铁路X路办事处及郑州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退休职工管理科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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