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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瞿某、林某丙、林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

被告瞿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丁,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瞿某、林某丙、林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薛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做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李某某,被告瞿某、林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瞿某系朋友关系,瞿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借给被告瞿某现金105150元,被告瞿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瞿某的丈夫林某丙、女儿林某丁做了担保,三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全某还完。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多次催要,于2009年5月2日给付借款17000元,此后就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150元,并支付利息575元。

被告瞿某、林某丙、林某丁辩称,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105150元的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9年3月31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还款承诺各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薛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伍仟壹佰伍拾元整(105150元整)。借款人瞿某2009.3.31担保人林某丙林某丁”。还款承诺载明“本人瞿某借薛某人民币壹拾万元伍仟壹佰伍拾元整(105150元),本人承诺2009年4月30日全某还完。如到期不能兑现承诺,愿承担一切民事及法律责任。承诺人(借款人)瞿某担保人:林某丙林某丁2009.3.31”。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现金10515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7000元,剩余88150元未还。

对于原告薛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瞿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有借条,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这10515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瞿某、林某丙、林某丁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瞿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诈骗了原告薛某委托被告瞿某购买瞿某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所交给瞿某的254000元和直接交给瞿某的70000元共计324000元,其间向薛某支付返利钱53850元,实际诈骗数额为270150元。

证据2: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案卷第1卷第2本第74—79页即薛某2009年5月18日的报案材料。该证据证明原告薛某承认瞿某和瞿某向她支付返利钱53850元后还欠她270150元,其中瞿某欠她165000元,瞿某欠她105150元等事实。

证据3: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案卷第2卷第51页即瞿某、瞿某给薛某、张镇美两人写的“还款协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薛某知道并承认其委托被告瞿某购买瞿某所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254000元瞿某已经交给瞿某被瞿某所骗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根据“还款协议”瞿某替瞿某承担责任、承诺还原告薛某105150元钱的日期是2009年3月31日,原告薛某绝不可能于2009年3月31日在没有向瞿某要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再借给瞿某105150元等事实。

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案卷第1卷2本第29—35页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侦大队对薛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瞿某诈骗原告薛某的270150元中已经包括瞿某在2009年2月27日“还款协议”中替瞿某承担责任承诺还薛某的这105150元等事实。

证据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告薛某2009年3月31日是依据2009年2月27日瞿某、瞿某给其写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和张镇美两家共七人到被告瞿某家向瞿某、瞿某索要其委托瞿某购买瞿某所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而被瞿某所骗的270150元钱的。在没有向瞿某要到钱的情况下,原告薛某、张镇美两家共七人胁迫瞿某按照“还款协议”中承担的还款数额分别为其写下“借款条”和“还款承诺”,并胁迫瞿某的丈夫林某丙、女儿林某丁签名担保。瞿某给薛某写了借款条后,薛某并没有将收到条退还给瞿某,更没有向瞿某支付任何钱款,所以证人赵某(瞿某诈骗案受害人之一)看到后也让瞿某为其写了“借款条”。

证据6: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案卷第2卷第12页即薛某,张镇美2009年3月31日收到瞿某还款的收到条。该证据证明原告薛某2009年3月31日去被告瞿某家向瞿某、瞿某索要被瞿某所骗的270150元钱,瞿某当天分别还了薛某和张镇美两人各25000元。同时该证据证明薛某知道和承认其委托被告瞿某购买瞿某所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254000元瞿某已交给瞿某被瞿某所骗的事实,瞿某也知道和承认薛某委托瞿某购买其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25400元瞿某已全某交给她被她所骗。

证据7:薛某丈夫李某某2009年5月2日收瞿某还款17000元的收到条。该证据证明瞿某所承担还薛某的105150元已包括在瞿某诈骗薛某的270150元中,2009年4月30日薛某和张镇美两家去了好多人到瞿某家闹,在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四处借债还了原告17000元等事实。

证据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6日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原告薛某称是2009年3月31日一次性向瞿某支付了借款105150元,但以上证据2、3、5、6证明这完全某薛某所虚构的谎言,该事实绝对不可能发生。

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薛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委托瞿某购买瞿某所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先后共交给瞿某254000元,交给瞿某70000元。薛某本人也知道并承认其委托被告瞿某购买瞿某所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254000元瞿某已全某交给瞿某被瞿某所骗的事实,瞿某也知道并承认薛某委托瞿某购买其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254000元瞿某已交给她被她所骗的事实。瞿某实际诈骗薛某的270150元中已经包括2009年3月31日薛某胁迫瞿某按照“还款协议”中替瞿某承担的还款数额为薛某所打借款条中的105150元,也包括原告薛某现在起诉向瞿某索要的88150元。原告薛某绝不可能2009年3月31日在没有向瞿某要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再借给瞿某10515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帮助瞿某要回钱,薛某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诉借款与刑事案件中诈骗的钱没有关系,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三被告均为成年人应知道借条及还款协议的意思,如果不存在此借款不可能打借条和还款协议,且又还了17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委托瞿某去购买所谓的内部保本基金。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只是为了帮助瞿某要钱,和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曾经在被告家当过保姆,是被告的干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讲内容根本就不存在;证人表示她见过原告的妹妹及妹夫,今天旁听人员就有原告的妹夫,证人根本就不认识,故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2009年3月31日瞿某的还款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委托瞿某向瞿某购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事情。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薛某委托瞿某购买基金一事,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105150元现金后归还1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恰恰证明原告在笔录中所讲这笔钱与诈骗没有关系。

经原告、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是本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和(2010)中刑初字第X号瞿某诈骗案刑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与瞿某诈骗原告的款项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明确表示证人所述不属实,因证人赵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瞿某已经还款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105150元,已经本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瞿某诈骗薛某的犯罪数额,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案外人瞿某以投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名义诈骗原告薛某324000元,其中的254000元系原告薛某交给被告瞿某委托其购买瞿某虚构的银行内部保本基金,70000元由原告薛某直接交给瞿某。扣除瞿某以基金返利款的名义返还原告的53580元,瞿某实际诈骗原告薛某的数额为270150元。2009年2月27日,瞿某和瞿某向薛某和张镇美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瞿某和瞿某各自承担的还款数额,对于欠薛某的270150元欠款,瞿某承诺偿还165000元,瞿某承诺偿还105150元。2009年3月31日系瞿某和瞿某承诺还款的时间,当天,瞿某向原告还款25000元,瞿某没有向原告还款。2009年3月31日,被告瞿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105150元整)”。当天,被告瞿某作为承诺人(借款人),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薛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还完上述借款105150元。2009年5月2日,被告瞿某向原告还款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还款承诺”为据主张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5150元,扣除已经还过的17000元,被告尚欠88150元。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称该笔款项105150元是案外人瞿某以购买银行内部保本基金的名义诈骗原告薛某的款项,并非借款。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的105150元“借款”究属借款还是案外人瞿某诈骗原告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某”的证据规则,原告薛某对其主张的其已经向被告瞿某交付10515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称因被告瞿某急需用钱于2009年3月31日借给被告瞿某现金105150元,关于实际交付该笔借款的时间和地点,原告称2009年3月31日当天在原告母亲家中,被告瞿某出具了借款条和还款承诺后,原告向被告瞿某一次性交付了现金105150元。对此,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称2009年3月31日当天,是薛某和张镇美在被告家向瞿某、瞿某索要欠款,在没有向瞿某要到钱的情况下被告瞿某才向薛某和张镇美出具了借款条和还款承诺,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现金105150元。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105150元借款进行佐证。因此,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还款承诺”,但未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105150元是否和瞿某诈骗原告的款项相关,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本案“借款”与瞿某诈骗案没有关系,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原告又认可本案“借款”105150元与其在2009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所述“瞿某和瞿某分别分清了自己所欠的钱数,瞿某欠我人民币105150元,瞿某欠我165000元,瞿某和瞿某分别都打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瞿某欠我人民币105150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本案“借款”105150元与2009年2月27日瞿某、瞿某与薛某、张镇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瞿某承诺偿还的105150元是同一笔款项。从“借款条”形成时间看,2009年3月31日系瞿某和瞿某在2009年2月27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当天瞿某向原告还款25000元,瞿某没有还款,据此瞿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及“还款承诺”,再明确一下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从“借款”金额看,被告出具“借款条”上的借款金额105150元,与瞿某在2009年2月27日承诺还款的105150元完全某致,亦能印证本案“借款”与瞿某、瞿某约定由瞿某承担的还款105150元系同一笔款项。从款项性质看,本院生效的(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瞿某诈骗原告薛某270150元,其中包括瞿某在2009年2月27日承诺替瞿某向原告偿还的105150元。因此,本案双方诉争的105150元“借款”,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瞿某诈骗原告薛某的款项,故原告薛某要求被告瞿某、林某丙、林某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审判员张瑞花

审判员景慧玲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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