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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刘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伙同王保山、王聚财(二人外逃)在禹州市X区附近遇到驾驶豫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吴XX后,四人为向吴XX索要参与传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吴XX控制后驾驶其轿车将其带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安鑫花园一出租房内非法拘禁并强迫吴XX写下欠条。2011年9月19日凌晨,四人将吴XX带回禹州市后让其离去。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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