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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中国燕兴海南公司、中国燕兴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0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燕兴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轶群,该公司法律顾某。

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丙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被告中国燕兴海南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米某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汪轶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997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一年,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7年12月31日将1400万元借给了第一被告,但其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而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确认《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抗辩称:第一被告已在第二被告1999年开始的资产重组中划归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有,第二被告自1999年起未给原告的担保确认书上签字。故第一被告在重组后应与第二被告脱离一切经济关系,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

2、1997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

4、1996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

5、1996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保证合同》;

6、借款凭证(时间为1996年9月16日);

7、第二被告的回执;

8、第一被告的回执。

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兵装财(2000)X号文件”。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未表示异议。

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1996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996年琼交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期限半年即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7年3月16日,利率7.65‰”。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1996年琼交信字第X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款项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1996年9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997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即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7.2‰;第一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原订琼交银信(96)X号借款合同书中,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未还清,第一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该部分欠息的义务,第一被告仍由本合同的担保方对前款所欠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同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1997年琼交银信字第X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万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作担保;第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第二被告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其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1、借款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及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2、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各类有关协议;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第二被告机构的变更、撤销或财力的变化;5、主合同债务重组。”同时该合同亦约定“第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原订琼交银信(96)X号借款合同书中,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未还清,第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该部分欠息的义务,第二被告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仍对前款所欠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与本合同一致”。原告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贷款1400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收到该款后,即以该款偿还了(9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00万贷款本金,但对该贷款本金的利息未偿还。后(97)X号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6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称“原告1999年5月6日签发的(99)X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已于99年5月15日收到,截止1998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97)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400万元、贷款利息530万元,作为保证人我某将尽快安排资金偿还”。2001年5月22日,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回执,称“截止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借款人将尽快安排资金偿还”。

另,本案庭审中,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帐,截止1997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为2,769,262.00元整。其他欠息原告表明按国家法定计息标准计收,第一被告对该主张表示认可。

基于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96)琼交银信字第X号及(97)琼交银信第X号《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人民币,已完全履行了其义务,而第一被告在收到贷款后,仅对(9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对该款的利息及(97)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00万元借款本息均未依约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400万元借款本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息标准请求,第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第二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就第一被告已划归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有的证据并不全面,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第一被告所拥有的全部净资产已划归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有,且该公司对第一被告实施直接管理。但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对第一被告的管理行为并不导致第二被告与原告间原已合法成立的担保关系的解除,两被告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间并未对本案的债务签署任何转让协议,且即使其之间存在协议,也必须取得原告的认可,否则,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借款保证协议》中,双方特别约定“借款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及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不能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故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已变更上级主管单位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自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99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2,769,262.00元整;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6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吴玉銮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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