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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诉被告喻某、喻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住所地望城区X村。

负责人易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银行员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诉被告喻某、喻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铁珍、李泽民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喻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喻某签订借款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喻某提供150000元的贷款,同时,被告喻某与原告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约定以被告喻某所有的长房权西私房改第X号房屋为被告喻某的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喻某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贷款于借据签订当日发放至被告喻某账户。借款合某中约定逾期利率加付30%,即10.354‰。借款期满后,被告喻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某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007元及2011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并判令被告喻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款合某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喻某的借款合某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喻某。

证据3、抵押合某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喻某抵押合某关系以及抵押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被告喻某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原告湖南某某银行与被告喻某签订(望农合某)借字[]第X号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提供金额150000元的贷款,本合某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某的组成部分,与本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某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喻某签订长房押字第(略)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喻某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喻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坡(权证号为长房权西私房改第X号)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原告与被告喻某借款合某切实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某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某签订后,2009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喻某拨付贷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喻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到期日期2010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偿还。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喻某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他证岳麓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利息340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某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007元及2011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并判令被告喻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喻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328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原告与被告喻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某均系合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应严格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喻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喻某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喻某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某中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确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则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354‰(7.965‰×130%)。被告喻某自愿为被告喻某的上述借款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坡(权证号为长房权西私房改第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喻某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喻某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7元(被告喻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3280.97元应从中扣除);

限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月利率10.354‰向原告湖南某某银行支付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喻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对被告喻某所有位于长沙市望城坡权证号为长房权西私房改第x号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喻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喻某、喻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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