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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诉被告宁某、宁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诉被告宁某、宁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铁珍、李泽民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宁某、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某某农村信用某作社与被告宁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约定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向被告宁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计收,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同日,原某某农村信用某作社与被告宁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某、某房押字2001-X号某某县房地产抵押合某,被告宁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为被告宁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8月17日,原某某农村信用某作社与被告宁某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7.9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借款于借据签订当日发放给被告宁某。被告宁某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目前尚余100000元未归还,利息未结清。2007年11月5日,原告湖南某某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后,原某某合某社已自行终止,由原告承继其债权。对于被告宁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依法维护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0449.2元及2011年10月19日后随本计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宁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合某也是我签的字,借款及利息我均认可。但是这笔借款是我与被告宁某为合某做生意所借,后来散伙时约定尚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宁某负责。

被告宁某辩称,为被告宁某借款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湖南省银监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最高额借款合某、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某的借款合某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某、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某、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某、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某的抵押合某关系,且抵押已生效。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14日,被告宁某与原某某合某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约定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由信用某向被告宁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某、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某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某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宁某与原某某合某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某,约定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宁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及附属物为被告宁某的最高限额200000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8月15日,被告宁某与原某某合某社签订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宁某为抵押人,原某某合某社为抵押权人,被告宁某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望城县X村房屋一栋(权证号码为望房权证雷锋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某围内的土地使用某为被告宁某向抵押权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被告宁某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办理了望房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2007年8月17日,原某某合某社依约向被告宁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98‰,到期日期2008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某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宁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截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宁某尚欠利息90449.2元未支付,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1年10月18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0449.2元及2011年10月19日后随本计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宁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湖南某某银行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湖南某某银行开业,开业同时,望城县X村信用某作社联合某及其辖内农村信用某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望城县X村信用某作社联合某经改制变更为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其辖区原某某合某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某某合某社与被告被告宁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某、借款借据、原某某合某社与被告宁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某、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某均系合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应严某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某签订后,原某某合某社依合某约定向被告宁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宁某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合某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被告宁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权证号码为望房权证雷锋字第(略)号、位于XXX房屋为被告宁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某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宁某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449.2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

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宁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对被告宁某所有的权证号码为XXX号、位于XXX的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宁某、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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