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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石某、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石某妻子。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石某、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石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石某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书》(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石某作为被告李某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某作为被告石某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对与被告石某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某》中的责任和义务。协某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向被告李某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未按期还贷,导致原告多次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李某向银行垫付共计704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垫付款704920元及违某146560元,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徐某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石某、徐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三被告身份资料、石某、徐某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石某、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2、《担保服务协某》及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石某、徐某提供了反担保。

证据3、《共有人意见书》,证明被告徐某自愿与反担保人石某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险自购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

证据5、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垫付银行欠款704920元。

被告李某、石某、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石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石某签订《担保服务协某》,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李某的申请,同意为被告李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被告石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石某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对被告李某享有的全某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服务协某》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李某同意在还贷期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的1%支付违某,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的4%支付违某。被告石某的妻子徐某作为石某的财产共有人,在《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反担保人石某与某某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完全某晓和明白,自愿与反担保人石某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某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购买机械设备向银行按揭贷款(略)元整,分36个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李某自愿将工程机械予以抵押。被告李某向银行借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如期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某》多次为被告李某归还银行欠款共计704920元,原告支付垫付款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垫付款704920元及违某146560元,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徐某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石某签订的《担保服务协某》、被告李某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向银行借款后,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某某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某》有关保证担保的约定,为被告李某向银行履行了偿还704920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担保服务协某》对违某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某偿还银行借款累计超过三期以上,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李某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即(略)元的4%支付违某146560元,计算准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作为《担保服务协某》的反担保人,被告徐某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署《共有人意见书》,被告石某、徐某应当依据协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及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704920元,并支付违某146560元。

二、被告石某、徐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15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17315元,由被告李某、石某、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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