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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丁,男,汉族,9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戊,男,汉族,45岁。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陈某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丁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娄保、法定代理人孙某戊及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丁诉称,2011年4月9日20时10分许,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赵刚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棉纺西路国棉六厂工地内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某定,认定赵刚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右腓骨上段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给原告学习、生活带来不便,并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47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290元、护理费28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286.9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以原件为准,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0时10分,赵刚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国棉六厂工地内行驶时,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某行,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孙某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损失未获得赔偿,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2011年6月1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及病历续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实际住院53天;病情为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手环指及小指指濮皮肤撕脱伤、右股骨髁挫伤;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加强营养,需陪护2人;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2人;病历续页,证明出院时需休息3个月。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份、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4539.56元。3、原告孙某丁学生证一份、郑州市X区X路第六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返校后留级一年。4、护理人员孙某戊、雷某某郑州市居住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工作。5、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双下肢遗留瘢痕面积占全某表面积的3%。6、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及其他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赵刚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某丁与赵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某定赵刚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孙某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赵刚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539.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90元。原告住院5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可以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天;以上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4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43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5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并需二人陪护;以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3天,并按2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居住证,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531.23元(23650元/年÷365天×143天×2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支出交通费以300元予以认定。

原告系少年儿童因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并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390.79元(14539.56元+1590元+1430元+18531.23元+300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18531.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831.23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59.56元(14539.56元+1590元+1430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某丁各项损失共计33831.23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丁各项损失共计7559.5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孙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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