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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海南恒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001年1月2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后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被告人邢某某在经营海南文化发展投资公司(下称文化发展公司)经营部时与汕头市某公司做玉米生意,因无钱支付预付款,便想骗取银行"贷款",并指使该部员工朱绍昌使用其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剪字复印的方法伪造了一份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市土地局)申请补办红线图的函,又利用保管海南省汽车运输公司汽车技术学校(下称海汽技校)公章之机加盖了该校的公章。随后,邢某某委托他人到市土地局重新补办了海汽技校"市土字(1991)X号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及红线图等。1992年3月2日,邢某某以文化发展公司名义,用骗取的海南省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海汽公司)在海口市X乡的66.35亩土地红线图作为抵押,骗取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汇通公司)贷款65万美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贷款合同书、担保贷款的证明书、伪造的补办征地手续函、土地红线图、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略)及(略)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借款凭证、扣还65万美元的说明、转帐人民币100万元凭证、汇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补办征地手续的复函、市土字(1991)X号补办用地手续批复、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汽技校的证明书、鉴定书、登报声明情况的说明及工商注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巨款65万美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伪造抵押手续贷款用于经营玉米生意,后因市场变化玉米生意未做成,但贷款一直在汇通公司监督下使用,由于经营不善造成款项无法收回,并无诈骗贷款的动机,其行为不属诈骗罪;其案发后已投案自首,由法庭明断。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伪造公文印章骗取汇通公司65万美元的事实存在,申请贷款时的确使用了欺骗手段,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玉米,并与汇通公司的人员到汕头市一起考察该笔玉米生意,由于汕头方面压价,玉米生意无法成交。后被告人将贷款用于其他经营及偿还债务,且一直在从事合法贸易,希望能营利偿还贷款,只是由于对自己能力估计过高,导致经营亏损未能还清贷款。但被告人其间一直在努力还贷,如陆续偿还了92年4月17日至94年4月20日的利息共计15.87万美元,1995年4月20日就是从经营白卡纸的利润中偿还人民币100万元。至今为止,还款数额虽小,但也说明被告人在积极还贷,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能按诈骗犯罪处理。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海南恒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光物业公司)出具的"经营进口白卡纸情况说明",恒光物业公司向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下称海口秦风公司)借款3024.2万元的承诺书3份及向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工劳动服务公司借款1558万元的《协议书》12份,恒光物业公司与香港美里权公司签订的1.5万吨白卡纸《合同》及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到岸证明,恒光物业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云华卷烟彩印厂分别签订的白卡纸《购销合同》;恒光物业公司与海南省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白卡纸《购销合同》及相关的债权报告书、催款通知书和破产通知,恒光物业公司承接65万美元贷款债务的"还款计划书"、汇通公司向文化发展公司和恒光物业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函等证据。

审理查明:1991年底,被告人邢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的文化发展公司经营部准备经营玉米生意缺乏资金,便密谋骗取银行贷款。此后,被告人邢某某指使职员朱绍昌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裁字复印伪造一份"海南汽车技术学校"的假营业执照。同年11月7日又以海汽技校之名伪造一份补办海汽公司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的66.35亩土地红线图及有关批复的申请函,并加盖了由其保管的海汽技校公章。随后,被告人邢某某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及补办申请函交给陈某民补办用地手续,骗取市土地局于1991年12月25日给"海南汽车技术学校"补发了市土字(1991)X号"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及66.35亩土地的红线图。1992年3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以文化发展公司为借款人、以所谓的"海南汽车技术学校"为抵押担保人,并以骗取的海汽公司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35亩土地红线图作为抵押担保,骗取汇通公司与其签订一份65万美元的《贷款合同书》,借期3个月。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伪造一份海汽技校以金盘工业开发区X.35亩土地为文化发展公司65万美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贷款的证明书",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伪造文化发展公司、海汽技校分别授权其与唐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各一份,还冒名张某乙以海汽技校名义与汇通公司共同出具一份"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随后,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假材料,骗取市土地局于1992年4月11日给其办理了抵押审批登记手续。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让职员唐某甲代理海汽技校与其一起和汇通公司办理了65万美元《贷款合同书》的公证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将64万美元借款转入文化发展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下称海口工行)国际业务部(略)帐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冒名文化发展公司用该款向海口工行担保借款人民币34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邢某某的个人债务及经营个人证券业务,后因逾期未还人民币贷款,海口工行将该64万美元扣还上述人民币借款。被告人邢某某取得汇通公司64万美元借款后,除于同年10月14日付息(略)美元及1995年4月20日付息(略).16美元外,余款均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其对认定事实均予供认。

2、证人文某发展公司时任总经理陈某国的证言,其证实文化发展公司未向汇通公司贷款65万美元。

3、证人唐某戊证言,其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让其一起到公证机关办理涉案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并给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由其代表海汽技校签名,其对贷款情况均不知情。

4、证人海某技校时任党委书记张某乙的证言,其证实,其不认识唐某甲此人,亦未给唐某具过法人委托书,被告人邢某某亦未向其汇报过贷款的事情;海汽技校60多亩土地的批复手续由原在该校管理公章、档案的被告人邢某某管理。

5、证人海某技校校长张某丙的证言,其证实,海汽技校对文化发展公司贷款65万美元一事并不知情,亦未为该贷款提供过土地抵押担保;被告人邢某某原在该校负责管理公章、档案,于1991年底停薪留职。

6、(略)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冒名文化发展公司,于1992年3月19日伪造了授权其办理土地抵押手续的委托证明书。

7、粤府征函(1984)X号复函及城建管(84)X号批复,证实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归海汽公司享有。

8、补办征地手续函,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假冒海汽技校向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补办征地手续的申请函,并盗盖了海汽技校的公章。

9、市土字(1991)X号补办用地手续批复,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假冒海汽技校补办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手续。

10、抵押审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假冒海汽技校于1992年4月11日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1、担保贷款的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伪造海汽技校为涉案65万美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假证明。

12、土地红线图,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冒名海汽技校取得了涉案抵押土地的红线图。

13、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盗用海汽技校公章,并冒签该校党委书记张某乙的签字伪造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

14、(略)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冒名海汽技校,于1992年3月19日伪造了授权唐某甲办理用地抵押手续的委托证明书。

15、证明书,海汽技校证实该校并无唐某甲此人,亦未委托唐某甲办理土地抵押事项。

16、工商注册证明,证实海汽技校未经注册及领取营业执照。

17、扣还64万美元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证实,涉案64万美元于1992年4月10日从汇通公司转入文化发展公司原海口工行国际业务部(略)帐户。同年4月29日,文化发展公司用60万美元向海口工行担保借款人民币348万元。因文化发展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海口工行已将用于担保的60万美元扣还上述人民币借款。

18、人民币100万元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通过海南恒光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0日向汇通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偿付65万美元借款利息。

19、汇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文化发展公司于1992年4月17日向该司借款65万美元,除1992年10月14日付息(略)美元、1995年4月20日付息(略).16美元,贷款本息至今未还。

20、鉴定书,证实(略)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即用地抵押手续"及海汽技校于91年11月27日向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办征地手续的函均系被告人邢某某书写;(略)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张某乙"签名非张本人书写。

21、贷款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冒名文化发展公司于1992年3月2日与汇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书〉〉,借款65万美元,借期3个月。并冒名海汽技校为该借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

22、借款凭证,证实汇通公司转款给文化发展公司。

23、登报声明情况的说明,证实海汽技校因原市府(1984)X号用地批复遗失,于1995年5月27日登报声明作废,并换发了土地证。

24、海口市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海汽公司于1995年5月8日领取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

25、汇率证明,证实案发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买入价为1:5.4613。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的有关证据,经查,辩护人所举证据的内容均属案发后恒光物业公司经营白板纸生意的有关事实,且恒光物业公司属港资独资企业,并非被告人邢某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隐瞒真相,采取冒用他人名义及伪造权益文书提供假担保的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贷款64万美元,诈骗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除退还(略).16美元外,余款均已挥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处刑较轻,故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未追回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杨宁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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