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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7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

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碳化硅,被告未及时清偿加工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3万元的欠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77.25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提供证据如下: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3万元未付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现金叁万元整,X号前付清。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李某(略).11.10”。由于被告未清偿该《欠条》中的3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原告已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不及时清偿原告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欠款利息177.25元,因被告在《欠条》中写明“X号前付清”,未明确支付3万元欠款的具体时间,系约定不明,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支付欠款,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7.25元,系其中的部分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加工费3万元及利息1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0元,减半收取27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敏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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