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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日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日X,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X及辩护人张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日X按照拉瓦基(另案处理)的安排,从本市X村携带一包毒品,欲送到未央区X街XX小学门口,行至XX村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4.2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日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日X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日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态度,无前科,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日X按照XXX的安排,从本市X村携带一包毒品,欲送到未央区X街XX小学门口,行至XX村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4.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查获记录;3、证人李某证言;4、被告人日X被抓获时所携带毒品照片;5、扣押清单;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7、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日X户籍证明;9、被告人日X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2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日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日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已缴纳罚金2000元,其余之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二、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孙列鸽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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