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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岗坡三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6岁,回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娟,被告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被告企业改制,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原告总股本为37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却在分红的时候拒绝给原告分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2009、2010年股东分红共计4000元分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系郑州煤矿机械集团的全某子公司的一个后勤部门,2007年因集团公司筹划上市,经过改制后,成立了新的股份公司,公司共有26个自然人既为公司员工,又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333.7万元,郑州煤矿机械集团参股30万元,被告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惨淡经营,财务报表显示2009年亏损14.5万元,2010年亏损21.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也不允许进行盈利分配。对于原告郭某主张2009年、2010年分红4000元的问题,是依照集团公司精神向职工进行的奖励,因原告不符合文件要求,不应发放,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发放500元奖励。2010年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未对原告发放。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要求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共三份,1、2009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均盖有工商查询档案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确认,2009年3月25日原告的出资额为37000元;

第某组证据共三份,1、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均盖有工商查询档案章),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地位的确认,2009年8月27日原告出资额由37000元变更为44096元;

第某组证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盖有工商查询档案章),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地位的确认;

第某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附有录音对话文字内容),证明公司对其他股东进行分红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工资存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2010年均没有给原告发分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第某份文字资料中闻娟(音)的谈话内容没有异议,对第某份文字资料中刘某海(音)的谈话内容听不清楚。对第某组证据被告承认没有分红。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某组证据,2009年和2010年年度财务报表各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2009年和2010年被告没有盈利,就不可能分红;

第某组证据,2009年和2010年奖金发放依据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2009年奖金发放标准;

第某组证据,物业公司董事会关于2010奖金发放依据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没有给原告发放年终奖;

第某组证据,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2009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500元年终奖;

第某组证据,2009年和2010年年终奖兑换券领取明细各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2009年被告发给原告500元兑换券;

第某组证据,公司章程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股东持股比例、股东权限、公司盈余分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财务报表,这三份数据相同才能证明是真实的,仅有报表不能证明真实性;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知情,集团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被告没有效力,该通知也没有公章;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知情;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章程原告之前没有见过,公司章程也是被告自己制定的。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某、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某组证据经当庭播放被告对录音材料中闻娟(音)的谈话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显示发放年终奖的情况未显示出存在分红的事实,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他股东进行了分红本院不予采信;第某组证据与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没有分红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为财务报表,未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某、三、四、五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某组证据未显示出对股东分红有明确规定,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丁、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系被告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8月27日,经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80万元,变更为333.7万元,公司股东郭某的出资额为44096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32%。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进行股东红利分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股东对该权利的行使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同时,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需按照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股东红利的分配同样需按照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只有在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之后,股东所享有的盈余分配权才转化成股东对公司的具体债权,股东才可以根据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有利润可供分配及被告已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了分配方案,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2010年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的是被告发放福利的情况,对分红之事并未提及,原告以该录音证明被告于2009、2010年对股东进行了分红证据不足,要求以此为据分配红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七条第某项、第某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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