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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耿XX。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属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活放荡,与本村一女孩有不正当关系。在我怀孕及分娩后,被告一直与他人同居生活。我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被告耿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耿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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