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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25岁,回族。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2年1月23日晚19时5分,被告李某丁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海马牌轿车,在郑州市X区X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头部撞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查明被告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未降速行驶,对事故承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查明,肇事车系被告李某戊所有。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建陪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112.42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2032.50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2032.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说,被告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某丁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醉酒、无证驾驶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和被告李某戊有赔偿能力,为了减少案件时效和伤者的不必要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丁和被告李某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新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某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丙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未降速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某驶,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2、右肺挫伤;3、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6天(2012年1月23日-2012年2月8日),因为面部受伤,原告进行了面部缝合手术。原告住院共花费13803.3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神经康复治疗;2、三个月后复查;3、定期到眼科观察右眼恢复情况;4、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X区金秋装饰材料商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2、护理人员李某建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出租车司机日收入证明、出租车大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建从事出租车营某工作,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832.5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5月24日-2012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未降速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某驶,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李某戊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被告李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赔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丁和被告李某戊追偿。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原告花费13803.3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下余880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832.50元,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3、营某,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天为160元;4、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2个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平均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55.04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某建的工作证明,护理人员李某建从事的是出租车司机工作,按照224.32元/日的标准计算16天,护理费计算为358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面部受伤,缝合后亦会留下疤痕,不可避免的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687.4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某丁和被告李某戊无需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丙医疗费88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160元、误工费2655.04元、护理费358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7687.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原告李某丙负担73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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