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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戊、张某、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己,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张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辏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张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闫某、“林子”(另案处理)到山西省中阳县X村村部的联想电脑等物盗走,经鉴定价值2565元。

2、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张某、“林子”到山西省临县X村,将高XX修理厂的机油等物盗走,经鉴定价值1530元。

3.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张某、“林子”到山西省临县X村,将高XX修理店的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20元、600元。

4、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张某、“林子”到山西省离石区王家塔小学二楼,将王家塔村村部的联想电脑、电视等物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570元、640元。

5、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闫某、张某、“林子”到汝阳县X村X路口,将张XX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358元。

6、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张某、“林子”到汝州市X村,将闫XX搅拌机上的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738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当庭变更指控:闫某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其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1358元;周某戊未参与第三起盗窃,其共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9401元;第三起盗窃的电焊机的价值应为1548元,张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8984元。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周某戊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戊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间量刑,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闫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当庭辩称闫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某戊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戊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周某戊未参与第三起盗窃,第2-4起犯罪事实属同天晚上所为。

被告人闫某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戊伙同他人到山西省中阳县X村村部的联想电脑等物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5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闫某说他儿子结婚需要一台电脑,林子就骑上摩托车带着我和闫某到中阳县X路不远的一个厂子的办公楼,我在门口放哨,林子把一间办公室的门用工具捅开,两人进到里边把办公室的一台电脑用单子抱住偷出来。第二天闫某带着偷的电脑回临汝镇了。我听林子说闫某给了他200元。

当庭供述称,由于闫某被抓获时供述说电脑是从我这里买的,我有点恨他,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才供述说闫某也参与了该起盗窃,但闫某实际未参与该起盗窃。

(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10月3日从周某戊手里以1000元购买一台九成新黑色联想电脑,显某是宽屏的,市场价感觉应在2000元左右。

当庭供述称,因为我从林子手中以1000元购买的电脑被公安机关追退,我说是从周某戊手中购买的,周某戊老恼我才说我参与该起盗窃,但我真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3)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早晨6时许,发现村委办公室桌上的电脑、音箱被盗,另一间办公室床上的被子丢了两床、床单丢了两条。被盗的是联想扬天系列电脑,黑色的主机,型号是x,联想液晶显某,音箱牌子也记不清了,是黑色小方形的两个音箱,床单是灰色的格子床单。

(4)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戊辨认益家村村委会办公楼由东往西数第3间办公室系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电脑的地点。

(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2565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2、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张某等人到山西省临县X村,将高XX修理厂的机油等物盗走。而后,三人驾车窜至山西省吕梁市X区王家塔小学二楼,将王家塔村村部的联想电脑、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机油、黄油等共计价值1420元,联想电脑价值2570元,电视价值640元。案发后,张某亲属将盗窃的电脑、电视主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供述称张某到柳林镇的第二天晚上,林子骑摩托车带着我和张某到安国市将工具车开出来,由张某驾驶,我坐在上面,林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到了一家修理汽车的门市,林子用工具把门市的门锁捅开进到里面,我们三人把里面的六桶机油搬出来放到车上就走了。后来又到一个乡镇的卫生院,我在大门口放哨,林子和张某进到里面不知道从二楼的哪个房间偷出来一台电脑主机、显某、音响等放到工具车上,我们从吕梁市X区上高速回了汝阳。机油放在马XX的修理店转卖给临汝镇X村的杨X了。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日,周某戊打电话让我到陕西省吕梁市教他开车,到吕梁市的第二天晚上10时左右,在周某戊的带领下到了公路边,那里停了一辆没有牌子的五菱双排座面包车,周某戊让我把车开上,他带领我们转到了一个修理店的大院子,我开车在外面等,周某戊和林子一会进去偷出来了六桶机油、两桶黄油装到工具车上。我们转到一个学校,翻墙进去,在一个房间发现一台液晶电视和一台电脑主机、显某等,将这些东西搬上车,从离石区上高速回来。

(3)被害人高XX的陈述。2011年10月2日早上,发现我修理厂丢了五桶十八升装的柴油机油,其中一桶是路路达牌,另外四桶是威爵士牌,还有两桶黄油牌子我记不清了。

(4)被害人杜XX的陈述。2011年10月2日早上,我们村X村位于王家塔小学二楼的会议室开会,发现会议室的窗户开着,会议室的电脑、液晶电视、投影仪被盗了。电脑是联想电脑,黑色的主机,显某是联想液晶显某,液晶电视是康佳电视。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左右在马国新修理店买过机油和黄油,一共买了四桶机油和两桶黄油。机油每桶14升,黄油我不知道,一共掏了1200元。

(6)辨认笔录。经周某戊的指引和辨认,山西省临县X村X排窑洞平房从东往西数第2间,是其与张某等人实施盗窃机油等物品的地点。王家塔小学办公楼二楼由西向东数第三间办公室是其与张某等人实施盗窃电脑、电视等物的地点。

(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柴油机油4桶价值1040元;黄油2桶价值380元;联想电脑价值2570元;电视价值64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3、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山西省临县X村,将高更新修理店的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盗走。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分别为1548元、600元。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称10月2日晚上,在我们偷机油和黄油的修理店那里还偷了一个焊机和一个氧气瓶,当时在吕梁市X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了,一共卖了800元钱。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高XX于2011年10月2日到山西省临县派出所报案称,2日早上发现临县工农庄煤矿附近的电焊部被盗一台x型交流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把线30米等物。

(3)证人薛XX(高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日晚,其家在工农庄的门市被盗德国德莱司机电有限公司产的BX-500型交流弧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和把线等物。

(4)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临县X村X排平房窑洞由西向东数第三间窑洞平房是盗窃氧气瓶等物品的地点。

(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德国产BX-500型电焊机价值1548元、氧气瓶价值6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4、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戊伙同闫某、张某等人窜至汝阳县X村X路口,将张XX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供述称回来后的第二天晚上,我和林子、闫某坐在车上到大安村X路口,张某坐在车上没有下车,我负责放哨,林子和闫某到车跟前,林子掂了两块石头在旁边立着,闫某把一辆大货车上的两块100A的电瓶卸下来搬到工具车上拉走了,拉到临汝镇由张某给卖了,给我分了50元钱。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与周某戊、闫某、林子到大安往蔡店路口那里,发现一辆后八轮货车,我开着车,周某戊、林子、闫某三人去把车上的两块电瓶拆了装到车上,我们就回临汝镇了,第二天早上我去把电瓶卖给过路的收废品了,每人分了100元钱。

(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述称大概是2011年10月4日或5日晚上,我与周某戊、林子坐张某开的面包车到大安车站,我下来车放风,周某戊和林子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后八轮货车的两块电瓶拆掉,放到我们开的车上就回张某家了。两天后张某给我了100元。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凌晨2点30左右,发现我停在大安车站十字街的货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

(5)收据。证实被害人于2011年9月28日购买的风航牌电瓶一块价值960元。

(6)辨认笔录。张某辨认盗窃货车电瓶的地点为大安村X路X路口。

(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58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5、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戊伙同张某等人窜至汝州市X村,将闫XX搅拌机上的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7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供述称10月6日晚上1、2点钟,张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林子在临汝镇X村X路边停着,其中一台的电机螺丝能卸掉,我在一边起放哨,林子和张某一起把搅拌机上的电机卸掉用摩托车带走了。电机由张某和林子去卖了,我分了50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从吕梁市回来后,林子说弄点路费就想回家了。我开上车和周某戊、林子将临汝镇路边一台搅拌机上的电机拆下来装到车上,拉到临汝镇钢厂边的大渠边上,第二天早上我去把电机卖给一个路边收废品的,每人分了100元钱。

(3)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早上,发现放在临汝镇X村闫某仓家的院墙边的一台搅拌机上的电机被盗。

(4)辨认笔录。张某辨认临汝镇X村闫某仓前门就是10月4日晚伙同周某戊、林子盗窃一台电机的作案地点。

(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窃电机价值738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某之妻让其于2011年10月14日,将涉案的两台电脑主机及显某、一台电视等物主动退交至公安机关。(2)辨认笔录三份及情况说明。经周某戊、张某、闫某分别辨认,河南省舞钢市X村尹玉发即参与盗窃犯罪的“林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3)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闫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周某戊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被陕西省子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戊之前被判刑情况,2011年1月5日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汝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车辆及联想电脑、康佳液晶电视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张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9291元、8874元、135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戊参与盗窃五次、张某参与盗窃五次、闫某参与盗窃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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