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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X、甘某杰、张××、曹淑坤),男,63岁。2008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2月12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执行),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甘某某在乘坐火车时认识了苏某,并谎称自己叫张××,是中铁十三局工程项目领导。2009年2月后又化名甘X,谎称自己认识三门峡市常务副市长,可以帮人调动工作。2009年5月中旬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萧山宾馆对面的一饭店二楼大厅,甘某某以帮助调动工作为名通过苏某骗取被害人郭永红人民币2万元。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甘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人安排学生上军校,苏某的邻居陈某通过甘某某来安排其女儿商××上军校,后于2009年7月1日至18日期间,被害人陈某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将12万元汇到甘某某指定的帐户上,后12万元被甘某某骗走。

三、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化名甘X,并谎称自己是省委一处的领导,以能帮王某购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和能安排王某的孩子上学为名,先后分六次骗取王某共计6.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辩解称12万元被苏某取走了10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甘某某化名甘X,谎称可以安排学生上军校,取得了苏某的信任。2009年7月1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甘某某虚构为苏某的邻居被害人陈某的女儿办理上军校的事实,以需要给他人送礼为由,先后四次让陈某向户名为王某、账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人甘某某始终未办理此事,并将上述款项取出后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份高考前,其邻居苏某讲认识一个叫甘某杰的人(即被告人甘某某),可以安排其女儿上武汉海军信息工程学院,后其让苏某找甘某某办理此事。从2009年6月27日开始,苏某不断地将甘某某与她联系的短信向其转发,内容主要是甘某某与别人联系为其女儿上武汉海军信息工程学院,在期间,甘某某以给他人送礼为由不断地要求给他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打钱,后其多次通过银行向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某、账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陈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汇款凭条证实,2009年7月1日、7月3日、7月13日、7月18日,向户名为王某、账号为(略)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能与其陈某相互印证。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10月份,其在乘坐火车时与一自称叫张××的人认识,后张××又自称其叫甘某杰。2009年4月份,甘某杰称花钱可以安排他人上军校,让其联系学生。后其得知邻居陈某的女儿高考成绩不理想,甘某杰称能安排陈某的女儿上武汉海军工程学院,并称开始和王某长、北京的海军副司令等人联系。从2009年6月29日至7月16日,甘某某以给他人送礼及购买机票为由向其要钱,其将信息转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银行给甘某杰汇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但是之后一直也没有录取,并与甘某杰失去联系。被告人甘某杰在实施诈骗时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用手机所发短信息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苏某辨认,被告人甘某某即为化名张××、甘某杰的人。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6日上午,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腿不能动,让其给他办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当天中午其办好后将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甘某某。

4.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阶段对为苏某的邻居陈某的女儿办理上军校的事情,收取陈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09年4月,被告人甘某某化名甘X,谎称其是河南省委一处的领导,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信任。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虚构为王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及为其孩子办理上学的事实,以给他人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款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15日左右,甘某某到其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自称是省委一处的书记,能为其购买经济适用房。2009年6月26日,甘某某让其帮忙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009年7月11日,甘某某称认识教育局的人能将其孩子安排到黄河路第二小学,向其索要5000元,后其通过银行将5000元汇给甘某某。证人常××(系被害人王某丈夫)证言证实了甘某某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安排小孩上学为由诈骗王某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某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7月11日,其向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上存入人民币5000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甘某某就是诈骗其的男子;经证人常××辨认,被告人甘某某就是自称是省委领导,对其妻子进行诈骗的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申请表证实,账号为(略)、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街附近理发店理发时与王某认识,其曾给王某讲过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

综上,被告人甘某某作案2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某某实施的第1起诈骗事实及被告人对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为了办理其亲戚郭××调动的事情,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萧山宾馆对面的一饭店二楼大厅,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甘某杰,但被告人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证人苏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甘某某收到了该2万元,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某某实施的第3起诈骗事实犯罪数额的指控,经查,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甘某某虚构为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其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曾向王某讲过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对收到钱财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害人王某提供了2009年7月11日向甘某某汇款人民币5000元存款凭条,故被告人诈骗数额应按5000元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诈骗事实提出有10万元被苏某拿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诈骗事实其不清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证人常××均证实被告人甘某某虚构为其购买经济适用房及为其孩子办理上学的事实,取得了王某的信任,后王某通过银行向甘某某汇款人民币5000元办理此事,且被告人甘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曾向王某讲过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甘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合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甘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王某(其中陈某人民币十二万元、王某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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