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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溶解乙炔分公司(下称塑化乙炔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史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溶解乙炔分公司。住所地:水冶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溶解乙炔分公司(下称塑化乙炔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塑化乙炔分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某偿还乙炔气货款x元;乙炔钢瓶66个或折价x元(66个×300元);诉讼费由史某某负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塑化乙炔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塑化乙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马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塑化乙炔分公司与史某某有长期供销乙炔气业务,双方各持一本由塑化乙炔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乙炔瓶登记本”,记录每次业务情况。塑化乙炔分公司提供了二本记录,第一次记录了2004年2月26日至9月4日的供气情况,9月4日记录的欠瓶数为66瓶,有史某某签字确认。史某某提供的登记本上显示9月4日的欠瓶数为66瓶,有塑化乙炔分公司业务员郜会明签字确认。第二本记录了2004年12月19日,塑化乙炔分公司在史某某持有登记本上写下“以上气款共计x元,结x元,下欠8400元(10月16日起至12月18日止)”。塑化乙炔分公司业务员赵永也在史某某的本上签下同样内容。2005年3月23日,双方又对12月25日至2月16日用气进行结算,在各自的登记本上写下“12月25日至2月16日用气12瓶,合计480元,接上页8400元,共计8880元,2005年3月23日结3000元,下欠乙炔站5880元。”另查明,2004年2月26日,塑化乙炔分公司收取史某某押金6000元,合20个乙炔瓶,每个300元。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业务是以登记本为记录,现双方对欠款瓶数发生争议,仍应以登记本为准进行结算。双方提供的登记本第一本记录了空瓶数量为66个,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塑化乙炔分公司主张第一本记录业务尚有欠款未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本中的供气业务经双方结算下欠588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显示空瓶数为0,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塑化乙炔分公司主张9月5日业务中,业务员郜会明、赵永、司机牛新庆三人给史某某送气,史某某未签字,塑化乙炔分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史某某当庭不认可。塑化乙炔分公司提供的登记本上的9月5日的记录是单方记录,且有涂改,应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塑化乙炔分公司欠款5880元,乙炔瓶66个,扣除史某某押金6000元,实际给付乙炔瓶46个;二、驳回塑化乙炔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塑化乙炔分公司负担1400元,史某某负担1080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5月31日至6月25日,史某某收到塑化乙炔分公司70瓶乙炔气,每瓶48元,合款3360元。200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共供气213瓶,每瓶40元,合款8520元,以上共计x元,史某某未付款。2004年9月6日,塑化乙炔分公司的职工郜会明、赵永去给史某某要欠款及史某某在昨天送的20瓶登记本上签字,被史某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2004年2月起,塑化乙炔分公司与史某某之间形成供货关系,双方均有送气瓶数记录,截止2004年5月30日,双方之间是即时结算货款。自2004年5月31日至2004年9月5日,塑化乙炔分公司共供给史某某283瓶乙炔气,合计x元,双方对送乙炔气的事实没有异议。塑化乙炔分公司称史某某未支付货款,史某某称已支付货款,但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经审核双方所持的登记本上自2004年5月3日起各有“○”和“×”的标志,塑化乙炔分公司称这些标志是表明自2004年5月31日起开始欠款,史某某称这些标志表明是自2004年5月31日乙炔气的价格与以前不一样,但经询问其5月31日之前是什么价格,5月31日之后是什么价格,史某某回答不上来,且如果当时即时付清货款,也不需要有标志,即史某某称其已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关于2004年9月5日是否送20瓶乙炔气的问题,塑化乙炔公司称其送给史某某20瓶后,史某某称回来再签字,第二天(9月6日)去找史某某要以前的货款及昨天送的20瓶乙炔气签字,被史某某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当时西郊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综合分析应认定9月5日史某某收到20瓶乙炔气但未签字,即其欠瓶数应为86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塑化乙炔分公司欠款x元,乙炔瓶86个,扣除史某某所交押金6000元,实际给付66个。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史某某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自2004年2月起,塑化乙炔分公司与史某某之间形成供货关系,双方均有送气瓶数记录,截止2004年5月30日,双方之间是即时结算货款。自2004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塑化乙炔分公司共送给史某某283瓶乙炔气,合计x元,双方对送乙炔气的事实没有异议。塑化乙炔分公司称史某某未支付货款,史某某称已支付货款,但史某某未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经审核,双方所持的登记本上自2004年5月3日起各有“○”和“×”的标志,塑化乙炔分公司称这些标志表明自2004年5月31日起开始欠货款,史某某称这些标志表明自2004年5月31日起乙炔气的价格与以前不一样,但经询问其5月31日之前是什么价格,5月31日之后是什么价格,史某某回答不上来,且如果当时即时付清货款,也不需要有标志,即史某某称其已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关于2004年9月5日是否送20瓶乙炔气的问题,塑化乙炔分公司称其送给史某某20瓶后,史某某称回来再签字,第二天(9月6日)去找史某某要以前的货款及昨天送的20瓶乙炔气签字,被史某某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当时西郊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综合分析应认定9月5日史某某收到20瓶乙炔气,但未签字,即其欠瓶数应为86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再审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史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靠推定分析得出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双方的交易行为均是即时清结,互不欠账,自然不存在由塑化乙炔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再审判决以史某某没有付款凭证为由,判决史某某重复付款不当。塑化乙炔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出具的所谓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塑化乙炔分公司答辩称:史某某尚欠乙炔气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某某辩称双方送气是即时清结与事实不符,且其陈述属于自相矛盾。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在记载史某某欠气款的事实时采用了用符号的记账方式,史某某对此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应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认定史某某共欠气瓶86个,扣除押金折抵20个气瓶后,尚欠气瓶66个,证据充分,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及再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史某某尚欠塑化乙炔分公司气款及气瓶数量应为多少。

本院再审查明和应予认定的事实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史某某对塑化乙炔分公司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一份安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证明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又提交一份原《处警情况》材料中所列的两名公安人员为其提供的反证证明称,该证明材料不是本人出具。

本院认为:塑化乙炔分公司与史某某于2004年2月份建立供销乙炔气关系,史某某为塑化乙炔分公司代理销售乙炔气,为此双方各持有该公司统一印制的“乙炔瓶登记本”,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时,塑化乙炔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史某某持有的登记本上将瓶装乙炔气和所欠空瓶数量进行登记注明,与此同时史某某在塑化乙炔分公司销售人员持有的登记本上记载的相同数量一栏中签字确认,而且双方均表示认可该项业务往来形式是即时清结。在本案诉讼中,塑化乙炔分公司提供了两份登记本,其中一本记载了2004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供气情况,其中载明截止到9月4日,史某某欠气瓶66个,史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史某某持有的登记本上也载明了相同数量,塑化乙炔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样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另外一本记载了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3月23日期间的供气情况,其中载明:以上气款共计为x元结x元,下欠8400元(从20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史某某对此签字予以认可。塑化乙炔分公司的销售人员也在史某某持有的登记本签名认可了上述同样内容。与此同时,双方又对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2月16日的供气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在双方各自的登记本上注明期间供气数量为12瓶,合计480元,接上页的8400元,史某某共计欠款8880元,当日结款3000元,下欠塑化乙炔分公司588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史某某尚欠塑化乙炔分公司乙炔瓶66个,乙炔气款5880元。塑化乙炔分公司另主张,该公司员工持有的登记本上所标记的“○”或“×”的意思是表示史某某欠货款未支付,史某某对塑化乙炔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塑化乙炔分公司出具的登记本上所划标记的含义不为常人所理解,且有涂改现象,不能作出即是史某某欠款的唯一解释,因此不能推断出史某某欠款事实的存在。特别是塑化乙炔分公司所称,在2005年9月5日给史某某送20瓶乙炔气时,史某某拒绝签字后,仍还将该20瓶乙炔气留在史某某处有悖于常理。塑化乙炔分公司另主张第二天找史某某要求补签签名和追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出具注明有公安派出所人员姓名的处警情况材料予以佐证,史某某也出具有上述公安人员为其出具的反证证明材料,称该证明材料不是自己所写。经本院审查,即使当时存在公安人员处警的事实存在,该证据材料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塑化乙炔分公司所主张的交易行为,对于塑化乙炔分公司出具的其他证言材料,因出具证言材料的证明人系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塑化乙炔分公司和史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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