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翠微康玉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福建久九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翠微康玉药店、福建久九神电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北京翠微康玉药店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翠微康玉药店、福建久九神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翠微康玉药店、福建久九神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原告慈溪市发达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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