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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布某、郭某、陈某丁、郭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布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丁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布某、郭某、陈某丁、郭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布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布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布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809.96元。原告与被告布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某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甲方(借款人)违某,乙方(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执某、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另,2005年10月15日,被告布某的配偶郭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为布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布某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郭某作为被告布某的妻子,理应对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丁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布某在原告处办理的5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某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某、赔偿金某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执某、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陈某丁的妻子郭某在2005年10月15日的《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陈某丁为布某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愿意承担借款人不能还贷时的责任。因此陈某丁和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违某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布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6809.96元及从2011年12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布某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81元;3.被告郭某、陈某丁、郭某对被告布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布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布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布某(甲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按月计息和按日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5%……同日,被告陈某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某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某乙方(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某、差旅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布某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布某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6809.9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布某已向原告清偿完毕。

另查明:2005年10月15日,被告郭某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配偶布某在建行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金某5万元,期限5年,保证在有效期内归还全某贷款本息,同意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郭某出具《同意保证书》,载明:“我叫郭某,在河大潭头附中工作,月收入1100.80元,是保证人陈某丁的配偶,我同意陈某丁为借款人布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某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布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布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布某在诉讼中已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争议的和解处理,因而本案审理中无诉讼标的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可以自行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名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亦不是直接损失,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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