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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陈某某承包芒果地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0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52岁,汉族,系国营南新农场职工,现拘押在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赖志雄,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8岁,汉族,广东省人,现住(略),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国营南新农场,住所地三亚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场场长。

上诉人陶某某、陈某某因承包芒果地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志雄、上诉人陈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陶某某与南新农场签订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1993年4月26日被告陈某某承包陶某某的10.8亩土地后取得了该地的经营权,但由于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陶某某上缴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陶某某要求终止与陈某某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偿还所欠的承包款3万元,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对于陶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10.8亩承包地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承包10.8亩承包地后,在该地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种上作物又经营管理了多年,1998年6月1日被告与农场经营科签订承包合同后,每年向农场上缴管理费,为利于稳定生产秩序,维护经营管理者的利益,10.8亩地归被告继续管理,被告与农场经管科98年6月1日签订的芒果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以10.8亩芒果地的承包款(略)元(从93年4月起算至2000年4月止,8年,10.8亩×300市斤=3240斤,3240×8×2元=(略)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侄儿毁坏原告芒果树54棵,被告同意赔偿,经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54棵被毁坏的芒棵树进行评估,三亚市价格事务(2000)第X号评估报告书结果为2187元,其评估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8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占用的17亩地,经现场勘察情况属实,其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17亩地应无条件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17亩地的承包费(略)元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付清上缴费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逾期履行,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毁坏的芒果树54棵,价值人民币218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陶某某返还被占用的17亩承包地,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负担2346元,被告负担3496元。

一审判决后,陶某某、陈某某都不服,均上诉我院。

陶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承包上诉人的10.8亩为芒果地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这10.8亩地是已种芒果树后才承包给陈某某的;2、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其与南新农场签订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其与陈某某1993年4月26日签订10.8亩芒果地的承包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终止与陈某某的承包合同。但原审判决却又认定陈某某1998年6月1日与南新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显属不当。3、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后认定陈某某占用的17亩土地系其所有,并判令陈某某无条件返还,但却又以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占用17亩地应支付的承包费为(略)元,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某归还原承包的10.8亩芒果园,并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金,同时判令陈某某支付占用其17亩土地的承包金(略)元。

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的情况下,仅凭自行制作的一张现场勘察草图且未经庭审质证,即偏听陶某某的一面之词,判令其将自己开荒的17亩承包地归还给陶某某,是一种掠夺行径;2、一审判决捏造事实,断章取义,回避了其与农场签订合同的互换条件为免交3万元的承包金的事实真相;3、一审判决既认定陶某某的芒果树被砍系其侄儿所为,又未追加其侄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4、一审判令其向陶某某支付3万元承包金,显属不当,陶某某不应以已经终止履行的合同为依据来主张权利;5、一审法院将三个诉求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并做一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应追加的当事人未参加庭审活动,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南国营南新农场(以下简称南新农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某分别于1988年5月5日、1989年5月、1989年7月22日、1991年5月14日与南新农场签订了四份《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南新农场荒地240亩,其中承包种植种芒果140亩、防护林100亩,但上述承包合同均未明确承包地的四置位置。1991年8月31日,陶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垦荒地30亩,收签各分一半。合同签订后,因资金未到位,该合同未实际履行。1993年4月2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陶某某将与农场承包的10.8亩土地转包给陈某某负责使用管理种植芒果至2019年1月止,从1993年起,由陈某某按每年每亩向陶某某上交芒果300斤或按市场价上交现金,双方还规定,如陈某某违反合同规定,陶某某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作物,不作任何赔偿等。此后,因陈某某一直未按约定上缴承包金或芒果给陶某某,而陶某某则需按年向农场上缴承包金,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南新农场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同意由陈某某在调解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将所欠陶某某的3万元承包金付清,陶某某将10.8亩芒果交由陈某某使用管理,陈某某则归还原凌意程承包的13亩芒果地给陶某某,而陈某某侄儿砍拔陶某某的54棵芒果树,则以其弟弟种植的芒果树做为抵偿。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南新农场于1998年10月9日作了一份《关于陶某某与陈某某芒果土地纠纷的综合调查报告》,虽经南新农场督促通知,陈某某仍未按协议履行。陶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其与陈某某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陈某某归还原10.8亩土地及作物,及承包金(略)元;判令陈某某赔偿毁坏其54棵芒果树损失(略)元并归还强占的17亩承包地及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金(略)元。一、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认为10.8亩土地其已在1998年6月1日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并向农场上缴管理费,陶某某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请求,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陈某某还提出陶某某对被损坏的芒果损失要求以每棵1000元计算不合理,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2001年11月13日,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市价鉴定(200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被损坏的芒果损失为2187元,另陶某某主张陈某某应返还所占的17亩土地,其实际亩数应为13亩地,该土地与陶某某所种植的其它土地相连接,但该土地是由陈某某开荒种植。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提供南新农场《2001年全场自营芒果户上交表》、《自营经济一览表》及其2001年5月29日上交给南新农场芒果地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从上述证据中计算出陶某某与南新农场1988年至1994年承包种植的芒果地为140.2亩,而陈某某1994年承包种植的芒果地为10亩,1998至1999年承包种植的芒果地则为13亩。

另查,1998年6月1日,陶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南新农场经管科签订《承包芒果合同书》,确认陈某某承包种植的芒果地为10亩(实际上系陈某某与陶某某承包的10.8亩)。

本院认为,陶某某与南新农场1988年5月至1991年5月先后签订的四份《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陶某某承包上述土地后,将其中的10.8亩土地转包给陈某某承包种植,南新农场未提出异议,其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已先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陶某某要求解除双方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支付1993年4月至1998年6月止的承包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998年6月1日,陈某某就上述10.8亩芒果地,,已与南新农场经管科重新签订《承包芒果合同书》,并自此每年向南新农场上交承包金,当时陶某某未提出异议。因此陶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上述10.8亩芒果地并支付1998年6月至2000年4月止的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某某54棵芒果树被陈某某侄儿毁坏是事实,因陈某某在南新农场调解处理此事时已予认可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三亚市价格事务所(2000)第X号评估报告,判令陈某某支付陶某某赔偿款2187元,并无不当。陶某某主张陈某某应返还占有其13亩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因陶某某与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没有约定四至位置,且承包的土地均系荒地,南新农场也提出当时该农场提倡对荒山荒地,谁开荒就由谁种植。尽管上述13亩土地与陶某某的其它土地相连接,但该13亩土地系陈某某开荒种植已达三年之久,已经南新农场丈量确认,并收取承包金,陶某某对陈某某开荒种植上述13亩地的事实也予认可。同时根据南新农场提供的该场《二00一年全场自营芒果户上交表》及《自营经济一览表》所确认的陶某某、陈某某承包种植的土地面积为140.2亩、23亩与陶某某、陈某某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相吻合。因此,陶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上述13亩土地并支付占用上述土地期间的承包金(略)元,于法于理,均相悖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仅凭现场勘察草图以及该13亩土地与陶某某的其它土地相连接,无视陈某某开荒且种植多年的事实,即判决该13亩土地归陶某某所有,并判令陈某某无偿返还该土地,显属不当。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解除原、被告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付清上缴费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逾期履行,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毁坏的芒果树54棵,价值人民币218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三、陈某某开荒种植的13亩芒果地归陈某某承包种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评估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5742元,由陶某某负担5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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