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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半年内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书面写出承诺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10万元还给原告,现已过半年原告仍没有将10万元归还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常某2008年9月16日”。后被告又在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书面写出承诺保证,载明:“此款在2011年6月底还清常某2010年9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某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日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00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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