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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6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0岁。曾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二人经预谋,合伙出钱在从一名叫“河东”处购买一包毒品黄砒,次日由李某到郑州和购买毒品的赵某某谈妥后,8月25日张某携带毒品到郑州,二人见面后在郑州市X村寻找住宿地方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提取疑似黄砒一包。经鉴定,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共重13.94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未贩某毒品。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带毒品是自己吸的。不构成贩某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经预谋,合伙出资购买毒品黄砒一包,次日由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和购买毒品的赵宏伟谈妥后,8月25日张某携带毒品到郑州,二人见面后在郑州市X村寻找住宿地方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提取疑似毒品黄砒一包。经鉴定,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共重13.94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均辨认出赵××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并辨认出郑州市X区X号是其二人贩某毒品的现场。

2.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提取毒品黄砒一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黄砒已被扣押。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该包土色粉末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3.94克。

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6日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文博、祁剑巡逻至金水区X区X号金源宾馆楼下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色慌张、东张某望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两名男子欲逃离,民警将两名男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上衣口袋中发现疑似毒品“黄砒”一包,后将两名男子带至该队。

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X村X-X号。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X村高楼X号。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8月23日,赵宏伟给其打电话称要10个黄砒,其和张某商量后各拿2500元钱,其带着5000元钱找到“河东”买了10克多黄砒后把黄砒给了张某。8月24日其到郑州和赵宏伟见面商量好每克黄砒700元到800元不等,后其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带毒品来郑州。8月25日张某带着黄砒到郑州二人见面后找旅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身上查获其要贩某的10克多黄砒。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找到买家后购买毒品贩某的行为,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张某贩某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3.9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与向其购买毒品的赵宏伟联系后,购买毒品用于贩某,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13.94克(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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