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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丁、董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习某伙同王××(在逃)先后4次窜至洛阳市X村、高新区X村等地盗窃被害人刘×组装电脑1台(价值2842元);被害人杨×黑色索尼DSC-H2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100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500元);被害人张××惠普52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600元);被害人张一×方正R61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495元);被害人曹××联想V45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495元)、SSK牌移动硬盘1部(价值1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杨×、张××、张一×、曹××、赵××报案材料及陈某戊、证人曹某、陈某戊证言、手印鉴定书、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习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习某辩称其没有盗窃SONY数码相机、华为手机及惠普笔记本电脑,SONY数码相机是王××暂放其住处的。

被告人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习某于2011年6月中旬盗窃被害人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综上,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习某伙同王××(在逃)窜至洛阳市X村X队吴××家二楼被害人刘×租住处,被告人习某撬开房门后入室盗窃被害人刘×组装电脑1台(价值2842元);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习某伙同王××窜至洛阳市X组张×家二楼被害人杨×租住处,入室盗窃被害人杨×黑色索尼DSC-H2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1000元);3、201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习某伙同王××窜至洛阳市X组王××家,撬开三楼X间出租房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惠普52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600元);被害人张一×方正R61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495元);被害人曹××联想V45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495元)、SSK牌320G移动硬盘1部(价值104元);4、2011年6月24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习某伙同王××窜至洛阳市X村X栋X号X楼被害人赵××租住处,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组装电脑、索尼相机、SSK牌移动硬盘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习某供述,证明其伙同王××实施盗窃的情况。2、被害人刘×、杨×、张××、张一×、曹××、赵××报案材料及陈某戊,证明了被盗的物品、时某、地点、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习某被抓获的经过。3、证人陈某戊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习某于2011年6月12日盗窃被害人刘×组装电脑的情况。4、证人曹某证言、出警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习某于2011年6月24日进入被害人赵××租住处盗窃时某发现并抓获。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习某住处发现的被盗物品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杨×、张××、张一×、曹××租住房被盗后的现场情况。7、手印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张××、张一×、曹××租住处留有被告人习某指纹。8、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9、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习某于2011年6月23日进入洛阳市X村的过程。10、被告人习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杨×租住处实施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习某在被害人杨×租住处盗窃黑色华为手机1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理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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