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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郭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5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创建现代文明机关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30岁,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借得款项后,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其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其占用被上诉人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自1999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亦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限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略)元及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自1999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郭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是为了向海南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南琼荣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王秀菊领包工程,请求本人作出资担保。因此上诉人出于好心帮助向被上诉人写的借款条,与答应给被上诉人工程的王秀菊给上诉人写的借款条,是同一日(199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曾误认为是1月17日)时间,有见证人李某英在场作证。二、王秀菊没有工程给被上诉人领包后,被上诉人才让上诉人向王秀菊返还借款,整个过程李红英可作证。三、王秀菊在1999年10月13日还款保证书承认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于2000年元月4日再写还款保证书,也承认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李红英可作证。因此原审判决不管三角债发生的事实,要求二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理应待用款人还清后才能付还(包括利息在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本人仅是联系担保人”,纯属推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介绍认识王秀菊,但当王秀菊通过上诉人开口向被上诉人借钱时,被上诉人本人不同意,但考虑到上诉人是国家干部,有一定还款能力,就同意把钱借给上诉人,至于钱到了上诉人手上,他怎么处置是他自己的事了。这才有同一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秀菊给上诉人分别出具的借条,显然这有两个借款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二、既然本案中存在两个借款关系,而这两个借款关系在法律上是不相连的,上诉人要求待王秀菊还清借款后再来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没有依据的。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1月12日,上诉人卢某某向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3万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被上诉人3万元,定于本月21日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拒不还款,被上诉人为此诉诸法院。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是王秀菊,其只是起联系、担保作用,要求在王秀菊还清其借款之后,其才能还清被上诉人的款项,为此,上诉人提供王秀菊分别于1999年10月13日及2000年1月4日所写的还款保证书三份,并提供证人李某英到庭作证。其中,王秀菊在2000年1月4日的还款保证书的最后部分载明:“如违约接受法律诉讼或被借款人卢某某的制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张证据及李红英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仅是上诉人与王秀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就其与王秀菊的借款纠纷,其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立案审理,现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卢某某向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约还款,但上诉人至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上诉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有原因的,只能待王秀菊还清其款项之后,才能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上诉人与王秀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没有偿还的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就其与王秀菊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另行诉讼解决。事实上,上诉人就其与王秀菊的借款纠纷,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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