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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4月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明知杨金良(已判刑)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杨金良滥伐的位于孙召乡X村委郎庄学院内及院外的87棵杨树,经鉴定总蓄积量为24.4585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滥伐林木的树根的照片,书证:被伐杨树根茎的测量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XX、王X、王XX、王X、杨XX、王XX、王XX、杨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杨金良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林业部门采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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