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标准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标准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提出追加被告并补充新的证据。在休庭期间,中国标准出版社以证据尚不充分,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起诉的申请,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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