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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X村。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柳某在其厨房旁边小便,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矛盾,柳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框内壁侧、下壁侧打致骨折,2010年4月2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张某某对轻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2月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眼框内壁骨折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柳某在其厨房旁边小便,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矛盾,柳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框内壁侧、下壁侧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程度系轻伤。

张某某受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147.06元。医院建议其全某一个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湛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9897.66元(其中,医疗费3147.06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247元、误某1个月零19天×22438/12月=3054元、护理费78.4元/天×19天=1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9897.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789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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