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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10月10日非婚生一女杨XX。由于同居前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0日非婚生一女杨XX。同居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杨XX,由被告承担杨XX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十组合柜、一台32寸平板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对老板椅、六条棉被、四条太空被。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王某现在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且非婚生女杨XX已满两周某,故原、被告非婚生女杨XX应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杨XX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26416.12元(16年)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台32寸平板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对老板椅、六条棉被、四条太空被,归被告王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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