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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东地有承包地0.72亩,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量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村X组织下向被告提供企业(养殖)用地0.72亩,用地期限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准。并约定被告每年10月底前向原告交纳补偿费800元,如不按期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村X组织办理企业和养殖业,也未与被告签订协议,多年来被告也从未按期向原告交纳补偿费。2011年10月底被告仍未按期交纳补偿费,原告通知被告给原告腾出土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量补偿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物品和简易围墙,将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签订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每年按期给付原告补偿费,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道理,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东地107国道东侧有承包地0.72亩。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一份产量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薛某,乙方张某。为了推动产业化结构调整,使经济快速发展,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107国道东侧责任田充许乙方使用。一、甲方在村X组织下向乙方提供企业、(养殖)用地7分2厘,用地期限以村委会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二、乙方每年于10月底向甲方缴纳补偿费800元,如乙方不按期缴纳使用补偿费,甲方有权终止用地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向乙方追要用地期间的补偿费;三、在乙方用地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无理条件和要求;四、如有政策性指令改变,双方服从;五、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与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村X组织办理企业,被告与村委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在该土地上也未办理企业或养殖业,仅在该土地东头堆放砖、用石棉瓦建简易墙一处,将与他人的土地分开。此后,原、被告也未就被告租赁期限重新协商。2011年10月底原告以被告长年未按期交纳补偿费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协议履行,要求被告腾土地上的物品,返还土地,被告拒绝,引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量补偿协议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协议中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为准,但村X组织办理企业,也未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在该土地上也未开办企业或养殖业,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履行期限,此后原、被告也未就协议租赁的期限重新协商,故原、被告的协议应视为是不定期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协议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清除土地上的物品、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产量补偿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清原告土地上的砖、简易围墙及其它物品,返还原告土地0.72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人民陪审员郭帅

人民陪审员王明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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