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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丙、巩某抢劫、被告人李某、关某丁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曾用名巩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丙、巩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关某丁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人关某丙和李某忠预谋以开饭店为名,伺机用药麻醉司机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关某丙化名方X,窜至信阳107国道用假身份证租房开办“爱心酒楼”,让被告人巩某(化名小X)和葛书英(化名小X,另案处理)扮作服务员。2001年3月1日中午,被害人朱某戊、祝某驾驶鲁x号琴岛半挂车在“爱心酒楼”用餐,关某丙伙同李某忠将安眠药三唑仑投放菜中,让被告人巩某和葛书英将菜端给二被害人食用,待二人昏倒后,巩某和葛书英分别将二人扶到房间睡觉,关某丙遂即将装有65套空调的货车开到漯河其妹夫翟某某(已判刑)单位仓库内,将半挂车遗弃在107国道郑州市X区内。案发后追回全某赃物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货物及车辆价值为639540元。2001年3月9日李某忠被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关某丙和巩某在逃。

2008年11月26日,在关某丙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冒充关某丙,由被告人关某丁陪同到公安机关某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法院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撤销),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关某丙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将其(实为李某)交付信阳监狱执行。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巩某到平顶山西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戊、祝某陈述,同案犯李某忠、翟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武某、权某、巩××等人证言,信阳市X区公安分局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鉴定报告,Im河区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某押清单、领条及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巩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丙、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关某丁明知关某丙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丙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丁在窝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其本人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关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关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某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关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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