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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原告母亲),略。

委托代理人廖安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略(未到庭)。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霞独任审判。2012年2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菊霞、人民陪审员代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省道由广顺街道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106KM+200M时,该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曾某相刮撞,造成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张某负全某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884.4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省道由广顺街道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8省道106KM+200M时,该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曾某相刮撞,造成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9日,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张某负全某责任,曾某无责任。渝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该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4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住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某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关节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某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药费用327.19元。之后,原告转入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某医嘱:出某后继续左侧肩部外展支架固定;继续左侧肩锁关节胶布固定;出某后10天来院复查;出某后休息陆周,住院期间需要护某壹人。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4019.21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需院外“外支架固定治疗”,2011年6月21日,原告购买外展支架支出21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另产生门诊费用共计762元。

2011年9月14日,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出某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目前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的母亲曾某为荣昌县广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父亲叶某为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2009年11月份至今,原告母亲曾某一直租用李乐香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街X路X号辛庭东彩村B幢X单元X-4的房屋居住,原告随母亲生活,2009年9月1日起在广顺街道四方幼儿园上学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某、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曾某相刮撞,造成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张某负全某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自愿仅要求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张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有效票据认定7208.4元(327.19元+4019.21元+2100元+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12元(32元×16天);关于护某,因无院外需要护某的证明,本院以住院期间为护某期间,考虑原告年幼,本院以每天护某60元的标准支持护某为960元(60元×16天);因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为35064元(17532元×20年×0.1);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年仅4岁,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且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700元依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100元予以主张;公告费56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的金额共计49104.4元,由被告张某负全某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9104.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曾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祥君

代理审判员李菊霞

人民陪审员代光明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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