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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继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陆顺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继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在继承陈某己清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陈某己清生前挪用导致原告公司资金短缺的14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韩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承担。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根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经裁定准许。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鉴定结论出来后,将142000元的请求变更为154737.86元,并增加四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61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612-X号民事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己清生前系原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出纳。2009年4月23日下午,陈某己清被发现在原告办公电脑桌旁不醒人事,后被送到沁阳市中医院抢救,同年4月25日凌晨死亡。死亡后,陈某己清的家属,即被告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共同和原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往返差旅费、教育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该款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的同时付清。乙方以后不得向甲方提供超出本协议书以外的其他要求。二、乙方承诺:如陈某己清存在其他个人行为对外债务以及陈某己清生前个人行为产生的其他不可预见性法律义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应将陈某己清的身份证交与甲方,用于甲方处理陈某己清未了结的财务手续,身份证使用期限应于09年6月1日前归还乙方。四、陈某己清在担任甲方现金出纳员期间,经手保管甲方单位(非个人行为)短缺的现金9.6万元人民币和甲方以单位名义经陈某己清手借出的4.6万元人民币借款条的权益归属甲方,由甲方另行向义务人主张....”协议签订后,当天,双方按协议履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己清在担任出纳期间经手短缺96000元,经手借出原告现金46000元,陈某己清已将46000元收回用于购买股票,同时陈某己清还将财务账面上短缺的96000元也用于购买股票,要求被告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在继承陈某己清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陈某己清生前挪用原告公司的142000元债务,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单方申请单方委托对陈某己清在担任公司中出纳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涉嫌挪用资金数额情况申请鉴定,河南天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己清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所经管会计手续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根据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账薄,鉴定结果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陈某己清在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23日任职期间涉嫌挪用的资金数额为154737.86元。”鉴定费为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上述款项。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下发(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某己清在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证券营业部申请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账号A(略))和深圳证券账户(账号(略))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交易结算账户(账号(略))上的资金150000元,并作:禁撤销、指定,禁止现金支取,禁止银行支取,禁止柜台支取,禁止转账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四被告在继承陈某己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陈某己清对其所负的债务,首先应就其与陈某己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陈某己清生前系原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出纳),受原告委托、按原告指示从事相关职务行为,就目前原告举证材料说明:第一、原告与陈某己清之间首先不存在合同之债亦不存在法定之债;第二、从原告举证2009年4月25日,陈某己清死之后原告方与陈某己清家属方签定的赔偿协议第四条看:1.原告方认可陈某己清在担任甲方出纳员期间,经手保管甲方单位短缺现金9.6万元属非个人行为;2.原告以单位名义经手借出的4.6万元借条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可持借据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述协议内容说明该9.6万元与4.6万元均不属于陈某己清个人债务,更不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第三、原告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以该相关会计资料为基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陈某己清手的资金短缺154737.86元,一则该结论与原、被告2009年4月25日签协议中认可短缺现金数目不一致,二则该结论认为陈某己清涉嫌挪用资金与双方赔偿协议中均已认可的“非个人行为”亦相矛盾,由于陈某己清已经死亡资金短缺的原因已不可能查清,就目前状况只能以双方赔偿协议认可“非陈某己清个人原因”形成的短缺。短缺不等同于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短缺多少资金,也不能说明非个人原因短缺的资金系死者陈某己清生前欠原告的合法债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某己清生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而委托鉴定的,鉴定材料是经过质证的、是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的。2、原审判决将“非个人行为”混同于“非个人原因”,违背了逻辑上的同一律,“非个人行为”修饰的是经手保管,而不是短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应否在继承陈某己清遗产范围内清偿陈某己清生前挪用的公司资金154737.86元及相应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应清偿陈某己清生前挪用公司资金154737.86元及相应利息。资金短缺是陈某己清生前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挪用公司资金炒股,系个人原因造成公司资金短缺;盘点证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证言真实可靠;鉴定结论应为有效证据。四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清偿上诉款项及相应的利息。陈某己清生前是上诉人的职工,所经手的款项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己清经手的款项有资金短缺的事实及陈某己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债务关系;盘点清单有瑕疵,盘点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未全某参与,且是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书是依据盘点清表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河南天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认可资金短缺的数额基本吻合,应为真实可信,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己清生前系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出纳),受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按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从事相关职务行为,其经手的资金存在短缺,陈某己清应对短缺资金负责。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协议中认可短缺资金的数额为142000元;在诉讼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陈某己清在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23日任职期间涉嫌挪用的资金数额为154737.86元。”从协议和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资金短缺及数额,陈某己清生前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对公司资金的侵占,陈某己清应将资金偿还给公司。陈某己清已去世,作为陈某己清财产继承人的四被上诉人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应在继承陈某己清遗产范围内对陈某己清占有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154737.8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四被上诉人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某己清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154737.86元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410元,由四被上诉人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上诉人沁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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