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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杨(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四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陈某的家门口,由黄某放风,刘某杨用二人事先购买的工具将门撬开后将瑞士梅花牌787G-306型手表,现金148元盗走。经鉴定,该瑞士梅花牌手表价值1044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杨窜至焦作市X区X路五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杨勇的家门口,由黄某放风,刘某杨用二人事先购买的工具将防盗门撬开后进入杨勇家实施盗窃,未盗走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杨勇的报案材料和陈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辨认同案犯刘某杨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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