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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苏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吴某丁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5时30分许,驾驶员吴某丁驾驶沪x号货车沿河南省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将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的行人冯祥芝碾压致死。吴某丁负全某、冯祥芝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运尸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4671.9元。按规定被告还应支付丧某15151.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47019.4元,前期被告吴某丁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7019.4元。

被告吴某丁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沪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判处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过高或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四、答辩人已先期垫付了十万元赔偿款和六百元的施救费,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他同吴某丁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是营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责险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5时30分许,驾驶员吴某丁驾驶沪x号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将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的行人冯祥芝碾压,造成冯祥芝死亡。发生事故后,吴某丁驾车离开现场,6时37分吴某丁报案并驾车返回现场。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丁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冯祥芝无责任。吴某丙支付运尸费1500元。事故处理过程某,吴某丁亲属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吴某丙、冯祥芝夫妻为非农户口,冯祥芝生前从事水果零售。

又查明,沪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某丁,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挂靠在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费用为2800元/年,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企业。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光山县交警大队查实吴某丁驾车从江苏南通往光山县X乡运货,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月28日吴某丁全某从上海回老家过春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从事营运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吴某、吴某丁、黄克辉的询问笔录、原告举证的户口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运尸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方举证的车辆挂靠协议、保单、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冯祥芝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吴某丙作为其直系血亲,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吴某丁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冯祥芝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符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吴某丁答辩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吴某丁承担,吴某丁应承担的份额再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代为赔付。庭审中,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是营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责险不负责赔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事发时只能证实司机吴某丁驾车帮黄克辉带货从江苏南通回光山县X乡,仅此不能证明吴某丁从事的是营运活动,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从事的是营运活动,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吴某丁与上海市均舰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费用为2800元/年,吴某丁为实际车主,故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①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②丧某30303÷215151.5元;③交通费3人×30天×20元/天1800元,另原告主张运尸费1500元,因该项费用包涵在丧某之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④误工费1557.3元/月×3人4676.9元;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4355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吴某丁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即325519.4元(435519.4元-110000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吴某丁及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仅在其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吴某丁已赔付的款项10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吴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某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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